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賴鳳榮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利建明 於民國98年11月6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昌宏路與興南路之無號誌且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欲穿越該路口。適有賴鳳榮由昌宏路之東向車道路邊(即利建明之右側路邊)由南往北方向以步行之方式穿越昌宏路,至昌宏路152號民宅(即位於昌宏路之西向車道邊),亦應先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昌宏路。利建明所駕駛之機車與賴鳳榮遂於路口處發生撞擊,利建明因而受有肘挫傷、下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賴鳳榮受有創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鳳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業於99年11月1日死亡,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實體之判決,尚有未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死亡,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而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