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淑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淑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淑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良好、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暨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惟其嗣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民國99年6月24日屏檢泰偵月緝字第664號通緝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偵緝字第272號卷第15頁),顯見其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不得獲致自首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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