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耀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決處有期徒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撤銷該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651號判決駁回蔡耀文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罪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91號撤銷該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8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 施慶山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5日下午17時許,由蔡耀文騎乘不知情之 盧幸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搭載施慶山,行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現由 黃春風 承租)前,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鐵剪1支,以該油壓剪剪斷鐵絲網之方式,竊取上開地號土地圍籬用之鐵絲網7公斤(價值約新台幣500元),甫得手之際,適有員警經過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油壓鐵剪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耀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54頁),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慶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租賃契約書及照片7幀(見警卷第15至18、20、41至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耀文坦承於上揭竊盜犯行時,與被告施慶山共同攜帶其所有扣案之油壓剪1支,並以持該油壓剪裁斷鐵絲網之方式而行竊,又該油壓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鋒利,亦有扣案工具照片1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46頁,照片編號6),是被告蔡耀文、施慶山於共犯上揭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蔡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蔡耀文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施慶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蔡耀文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8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耀文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且其與被告施慶山共同攜帶兇器為之,惡性較重,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鐵絲網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黃春風,兼衡告訴人黃春風到庭陳稱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油壓剪1支為被告蔡耀文所有,係供被告蔡耀文、施慶山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耀文、施慶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64頁背面),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