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1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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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16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13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59,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7,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9公里加
406公尺處,因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之過失,致
撞擊訴外人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蔡宜源 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新臺幣173,119元(其中工資70,372元、零件102,747
元)。又該零件部分金額尚未扣除折舊,故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準
。而系爭車輛於95年6月領照使用,而於96年3月30日碰撞受
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10個月,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扣除折舊額後所得請求
之零件修復費用為71,152元(102,747(1-0.369%*10/12
)),加上工資70,372元,又因本次車禍肇事係因兩次追撞
所致,訴外人 徐永龍 應負責後半部15%之車損,扣除已向訴
外人徐永龍求償所得13,587元,則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為
127,937元(71,152元+70,372元-13,587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
收據暨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警察隊調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
,為有過失。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
於95年6月出廠,現以173,119元修復,其中工資70,372元、
零件102,74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
價單影本等件為證,應認係真正。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6年3月30日碰撞受損,故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10個月,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02,747元,扣除附表所
示零件折舊金額後為71,152元,加上工資70,372元共
141,524元,扣除已向訴外人徐永龍求償所得13,587元,因
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127,937元,
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寶春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附表計算式:
102747x0.369×10/12=31595,000000-00000=71152(折舊後殘
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