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蘭潭DC-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通印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原告所管理社區內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地下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B棟地下1樓每坪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20元,被告房屋坪數為211坪,每月應繳管理費4,220元,惟被
告自民國97年1月起至97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5,320元未繳交
,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被告雖辯稱應比照地上戶每戶800元
計算管理費,惟地上戶依照戶數來計算管理費是因為建築完成
後就已經區分好戶數,地下1樓原來是停車場,沒有分戶所以
用坪數計算,被告雖在96年5月將其所持有之地下1樓分成16個
單位,但並沒有獨立的門牌號碼,所以仍應以坪數計算管理費
。被告有提案空屋折價計算及地下1樓按戶計算管理費,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沒有通過,爰依約請求被告給管理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被告所持有地下室產權已於96年5月1日分割為16戶
,A、B、C、D棟共分為16戶獨立門戶,依住戶規約上記載,B
棟1樓以上,每戶管理費為800元,但地下1樓卻以坪數計費,
對被告極不公平,如以戶數計算,每月管理費金額相差甚大,
且被告持有系爭房屋至今未遷入,依一般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
取,空屋之管理費皆折半收取,希望能折價計算管理費。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嘉義市政府函、蘭潭DC-B棟公寓大廈規約(見本院
卷第44-51頁)、嘉義市蘭潭DC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85年2月15
日第1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2-53頁)、存證信函、建物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8-43頁)為證,應認為真實。
蘭潭DC-B棟大廈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1款約
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
遵照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用。
」第2款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管理委員會會
議之決議分攤之。」(見本院卷第48頁)嘉義市蘭潭DC社區聯
合管理委員會85年2月15日第1次會議紀錄記載:「...㈤各
棟大樓地上地下管理費如何管收?決議:A、B、C、D棟地上1
、2樓按戶數收納,地下1樓及G、H、I、J棟地上1樓、地下1樓
,前者按坪數每坪每月20-25元,後者按戶數收納。」(見本
院卷第53頁)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或住戶規約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
有明文規定,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
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
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
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
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自治管理社區之精神,除有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
情形外,法院不宜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妥當性涉入判斷
。就嘉義市蘭潭DC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85年2月15日第1次會議
決議內容而論,B棟地上戶依照戶數來計算管理費是因為建築
完成後就已經區分好戶數,地下1樓原來是停車場沒有分戶所
以用坪數計算,而所有空戶均依該標準繳管理費,並非僅針對
被告,並無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依蘭潭DC-B棟大
廈規約第10條、嘉義市蘭潭DC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治
管理社區之精神,除有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法院不
宜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妥當性涉入判斷,本件蘭潭DC-B
棟大廈規約第10條、嘉義市蘭潭DC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85年2
月15日第1次會議決議,並無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被
告應依該標準給付管理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月
至97年6月之管理費25,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應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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