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5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57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
幣玖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7年9
月止,於原告之消費款94,492元,已到期利息9,390元及違
約金3,600元,合計107,482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94,492元部分自民
國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
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各1件,消費明細總表及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陳報狀則辯稱:伊已向
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申請協商程序,應撤回訴訟程序云云
。經查: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
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
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
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程序,尚未進入更生程序,該
更生程序之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繼續進行。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