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11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零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上午7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道三甲高速公
路萬芳交流道至木柵匝道前,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撞及
原告乙○○所駕駛之CK-8712號車。造成CK-8712號車全毀,原
告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致原告全身疼痛,睡覺無法翻
身,無法提重物,無法久站,對生活起居造成極大不方便,因
而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7,099元、96年12月24
日至97年1月4日上下班之交通費9,500元、受損車輛拖吊費
6,500元、受損車輛費(受損時市價)5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72,90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6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我對於原告車輛受損時市價58,000元沒有意見,但
原告請求的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了,我沒辦法同意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於96年12月2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道三甲高速公路萬芳交流道至木
柵匝道前,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撞及原告乙○○所駕駛
之CK-8712號車。造成CK-8712號車全毀,原告乙○○受有胸部
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
321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交易字第
321號刑事卷宗,並有國道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所函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應就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亦有明
定,故原告仍應就本件事故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099元,包含健保負擔部
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
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
生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又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69條之1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保險者
,處3,000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
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
付。」準此,於繳清保險費前,健保局暫不予保險給付,故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
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查原告請求醫療費之損害所提出收據
,其中保險給付部分,係因其繳納保險費,健保局於保險事
故發生時所為給付,依上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該部分醫療費
之損失。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其中健保給
付計4,306元、自付金額計2,793元(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97
年交附民169號卷第23-28頁、本院卷第23-28頁),合計7,09
9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住汐止,在中正紀念堂附近上班,
本件事故後因全身疼痛所以要坐計程車,自97年12月24日至
97年1月4日上下班每日計程車費1,000元,共計9,500元,業
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收據見本院卷第29-32頁),應認
為真實。
㈢拖吊費6,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
服務三聯單為證,應予准許
㈣車損58,000元部分:原告之CK-8712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而全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應依市價賠償原
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受損時之市價58,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同年份同車種中古車市價
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應予准許。
㈤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5G-2092號自小客車,行車至匝道前,
變換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41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教
師工作、月薪60,000元左右,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42歲、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萬
元,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實際狀況,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公允。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099元、交通費9,500元、
拖吊費6,500元、車損5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
計101,099元(7099+9500+6500+58000+20000=101099)。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1,099元,及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原告毋庸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
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為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