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5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56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臨三五之一
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㈠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臨35之1號2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97年
3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500元。㈡本件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臨35之1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3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弄林35之1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6年3月20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租金每月3,500
元,按月於20日給付,押租金3,500元。按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房屋之交還迭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房
屋之交還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