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誠
康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育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康智偉無罪。
事實
一、梁育誠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見 簡閔章 所有車身號碼CRT0000000號電動機車1部停放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因康智偉曾向其提及需要電動機車,即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電動機車得手,並以自備機車鑰匙插入上開電動機車,然未能發動,即將該電動機車徒手牽至花蓮縣○○鄉○○路○段後,並通知康智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來載運。嗣於翌(18)日凌晨1時15分許,2人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
0部及機車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閔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梁育誠、康智偉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8頁背面),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梁育誠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誠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閔章指述、證人即被告康智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2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梁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梁育誠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育誠利用他人電動機車停放巷內之機會,為交付友人使用,即任意竊取他人電動機車,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梁育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兼衡其所竊取之電動機車,購入價格為新臺幣3萬6,900元乙事,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1頁),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
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梁育誠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梁育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梁育誠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袋(毛重0.2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小袋(合計毛重3.57公克)均為被告康智偉所有乙節,經被告康智偉供陳屬實(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7頁),且為被告康智偉另案涉犯施用毒品之證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指明。
參、被告康智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智偉先於106年7月14日至15日某不詳時點,在被告梁育誠位於花蓮縣○○鄉○○路○段租屋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教唆被告梁育誠竊取電動機車1部,嗣於106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被告梁育誠受被告康智偉之教唆,基於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花蓮縣○○市○○路○○○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車身號碼CRT0000000號電動機車1部,並以自備鑰匙插入上開電動機車電門,隨後被告康智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來接應,被告梁育誠、康智偉遂共同將系爭機車搬到上開貨車內,得手後被告梁育誠、康智偉即逕自駕駛上開貨車離去,因認被告康智偉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
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康智偉涉有上開教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康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梁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康智偉堅詞否認有何教唆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有向被告梁育誠稱伊想要找1台電動機車,是想要請被告梁育誠幫伊注意看看有沒有中古的電動機車要賣,並不是要被告梁育誠去偷,伊也沒想到被告梁育誠會去偷機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梁育誠於警詢時即陳稱:被告康智偉跟伊說要1輛電動機車,叫伊去找,但沒有說偷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康智偉當時係向伊說能不能找1台電動機車,沒有說要偷,伊也沒有說是被告康智偉叫伊去偷的,伊一直都是這樣講,但是伊認為「找1台車」應該類似是偷車,因為伊沒有多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是被告梁育誠證述被告康智偉當時係要伊幫忙找1台車之情節,與被告康智偉上開所辯相符。縱然被告梁育誠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是康智偉說他需要1台車,叫伊去偷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3號偵查卷第19頁),然被告梁育誠於偵查中當時並未清楚說明,係被告康智偉明白表示要其去偷車,抑或被告康智偉並未言明偷車,然被告梁育誠以自己之認知,認被告康智偉語意係要伊去偷車,此部分尚有疑義。況被告梁育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陳述被告康智偉並未要伊用偷竊方式無訛,並不足以被告梁育誠於偵查中如上陳述,遽認被告康智偉有明確要求被告梁育誠以竊盜方式為其找1台電動機車。
(二)其次,雙方均一致供稱被告康智偉當時係對被告梁育誠稱要被告梁育誠「找1台車」,而自其語意觀之,與被告康智偉所稱其意係要被告梁育誠幫伊找是否有中古電動機車要賣,並無相違。又被告梁育誠亦陳稱伊係透過 林曉萍 認識被告康智偉,與被告康智偉不熟,不知道被告康智偉從事何事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亦不足認雙方之間有默契可認被告康智偉向被告梁育誠稱「找1台車」等語即係代表「偷1台車」之意,縱被告梁育誠主觀上解讀此為偷1台車之意,但其從未合理說明為何被告康智偉向其稱「找1台車」即為「偷1台車」,自不得據被告梁育誠此一說法,即為被告康智偉不利之認定。
(三)另雖被告康智偉於事後有與被告梁育誠共同以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所竊得之上開電動機車,且被告康智偉於偵查中供承:伊腦海中有閃過車子可能是贓車,只是當時伊沒有過問被告梁育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梁育誠的確說過如果出什麼事要伊擔,說完這句,很快就把車子搬上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係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所為甚明(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被告康智偉於與被告梁育誠共同載運上開電動機車時,已明知該電動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然並無法排除被告康智偉係於見被告梁育誠竊得上開機車後,始萌生收受或搬運贓物之犯意,並無法以被告康智偉事後有搬運贓物之事實,即當然推認被告康智偉有教唆被告梁育誠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此外,附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康智偉有教唆竊盜之犯罪事實,自不得遽以教唆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康智偉被訴教唆竊盜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康智偉有教唆竊盜之犯行,而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涉犯教唆竊盜罪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康智偉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唆竊盜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康智偉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竊盜罪與贓物罪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康智偉有於上開時、地教唆被告梁育誠竊取上開電動機車之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康智偉搬運被告梁育誠所竊得之上開電動機車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其此部分行為是否涉犯贓物罪嫌,因與起訴之教唆竊盜罪嫌,社會基本事實已非同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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