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上訴人 呂文誠 原審指定辯護人 方怡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22號),由原審之指定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編號(一、二..),均改以下載符號(1.、2...)為說明,核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附表編號⒉至⒋、⒍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呂文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累犯)4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不爭執附表編號⒈至⒋所載販賣毒品愷他命或 硝甲西泮 (俗稱一粒眠)予 阮昭綾 之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逐一敘明憑為判斷阮昭綾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4次販售上揭毒品等證詞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相關任意性之自白堪以採信,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就上訴人於原審改稱僅係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辯詞,無可採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㈠、卷附(附表編號⒈至⒋)上訴人與阮昭綾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愷他命或硝甲西泮,然彼等對所示對話內容之真正並無意見,對譯文所載「威力」、「樂透」等語,一致供稱係毒品代號,「威力」係硝甲西泮(奶茶包裝)、「樂透」指愷他命等旨(見第15922號偵查卷第120頁正背面,原審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所示譯文內容,其意係在聯繫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之交易,自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地點、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判決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可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及阮昭綾之陳述,酌以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補強證據,無違法可指;至於㈡、上訴人於原審就上揭毒品代號之供述雖有歧異,原審為確認其情,經訊問後,上訴人已供明「威力」係硝甲西泮(奶茶包裝)、「樂透」指愷他命(同上原審卷頁),與阮昭綾之供證情節並無齟齬,原判決並據為附表各次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並無不合,縱於理由內關於代號之說明有所誤載,該項瑕疵,無礙於判決本旨,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以經鑑定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奶茶包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已說明該部分與本件犯罪無涉,自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猶執所辯各語,否認犯罪,並謂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無涉毒品交易之記載,阮昭綾與上訴人陳述之毒品代號不相一致,均不足為補強證據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卷查證人阮昭綾於偵查中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上訴人乃於事實審聲請傳訊對質詰問,惟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迭次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踐行詰問調查(見第一審卷㈡第37頁背面、第50、101、
106頁,原審卷第98、184、243、270、288、312頁),基此,事實審法院顯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卷附阮昭綾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原判決併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原審於審理期日,就阮昭綾偵訊證言並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同上卷第327至328頁),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該項供述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亦無所指有剝奪上訴人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