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震選任辯護人吳耀庭律師
楊晴翔律師被告 聶思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61號、103年度偵字第16262號、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震犯偽造郵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口水膠壹桶、空壓機壹組、手套叁雙、郵票膠壹瓶、用具清洗專用劑壹盒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郵票,均沒收。
謝國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聶思婷共同犯行使偽造郵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郵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郵票均沒收。
事實
一、謝國震於民國102年底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知悉「小楊」得提供假郵票販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郵票之犯意,於103年1月起,陸續向「小楊」購得偽造之郵票原件數批,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租屋處,就該原件進行背膠加工而偽造郵票,並以網路及電話與不知該郵票係偽造之買家 潘慧廉 及 陳錦銘 聯繫後,復與聶思婷基於行使偽造郵票之犯意聯絡,由聶思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出面出售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面額之郵票予潘慧廉及陳錦銘,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潘慧廉察覺有異,將該郵票送鑑定得知偽造情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口水膠1桶、空壓機1組、手套3雙、郵票膠1瓶、用具清洗專用劑
1盒,及如附表二所示種類、張數之偽造郵票。
二、案經潘慧廉、陳錦銘、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謝國震、聶思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88頁),核與告訴人潘慧廉、陳錦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職員 鄭麗華 之指述,及證人即中央印製廠員工 林政松 、 陳明浦 、 楊鎮億 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14461卷,卷㈠第21至22、43至44、100至10
1、114至115頁,103年度偵字第16262號卷,下稱偵16
262卷,第8至9、31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照片、中華郵政公司103年6月26日集字第103270127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4461卷㈠第23至30、47、93至97頁、本院卷㈠第43至47頁),並有扣案口水膠1桶、空壓機1組、手套3雙、郵票膠1瓶、用具清洗專用劑1盒,及如附表二所示種類、張數之郵票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郵票經鑑定結果確屬偽票,亦有中華郵政公司103年12月25日集字第1032702727號函、中央印製廠103年6月19日中印發字第1030002429號函、103年12月12日中印發字第1030004566號函在卷足考(見偵14461卷㈠第48頁、本院卷㈠第215、222至232頁),足認被告謝國震、聶思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國震、聶思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郵票而復行使者,採吸收說,行使吸收於偽造中;而郵票既係郵政機關發行用以表彰已繳納郵資之印紙,該財產權利之移轉或行使須以占有為要件,性質上亦屬有價證券,則行使偽造之郵票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郵票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之行為仍屬行使偽造郵票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國震偽造郵票後,復與被告聶思婷共同行使以出售予潘慧廉、陳錦銘詐得金錢,則依上所述,被告謝國震所為應構成偽造郵票犯行,被告聶思婷所為則應構成行使偽造郵票犯行。是核被告謝國震所為,係犯刑法第202條第1項之偽造郵票罪,被告聶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02條第2項行使偽造郵票罪。渠等就行使偽造郵票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2人行使偽造郵票以出售詐得金錢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行使偽造郵票以使人交付財物,本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指明。而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出售偽造郵票予潘慧廉5次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被告2人分別出售偽造之郵票予潘慧廉、陳錦銘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然被告謝國震既係為1次偽造郵票行為後,復與被告聶思婷為2次共同行使偽造郵票犯行,且被告謝國震所為行使犯行吸收於偽造犯行中,已如上述,故被告謝國震僅論以1偽造郵票罪,就被告聶思婷2次共同行使偽造郵票犯行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謝國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郵票,復與被告聶思婷共同行使出售以牟利,侵害告訴人權益,並影響郵票流通安全,所為非是,亦未與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達成和解,然考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潘慧廉、陳錦銘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2紙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00至204頁),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聶思婷所定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口水膠1桶、空壓機1組、手套3雙、郵票膠1瓶、用具清洗專用劑1盒等物,為被告謝國震所有供偽造郵票之用,業據被告謝國震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郵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山菸草圖樣郵票1 大張 (100枚)、天牛圖樣郵票1大張(87枚)、光果龍葵圖樣郵票1大張(100枚)、火龍果圖樣郵票1大張(
100枚)及神秘果圖樣郵票1大張(100枚),屬真正之郵票,有中華郵政公司103年12月25日集字第1032702727號函及所附證物清單、郵票鑑定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
2至232頁),與本案被告偽造郵票以行使之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震因從事進口車買賣結識 黃騰暉 與 謝明翰 (下合稱 黃騰輝 2人),得知黃騰暉2人因從事土地仲認識金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並非國際金融操作能手,亦無信用狀操作之經驗,竟向黃騰暉2人表示自己為國際信用狀操作之能手,若黃騰暉2人成功介紹有意投資金融商品之金主,將給付5%佣金,黃騰暉2人因而相信謝國震確有國際信用狀投資操作之能力,而於101年3月10日,相約被告謝國震與金主即告訴人 蘇莉莉 在新北市林口區之聖馬丁咖啡廳見面,被告謝國震即向告訴人蘇莉莉誆稱:自己為國際金融投資專業經理人,有SBLC(StandbyL/C即擔保信用狀)、BG(BankGuarantee銀行擔保)、PPP(Public-Private-Partnership公共私營合作制)等國際金融投資操作之經驗,告訴人蘇莉莉若出資可賺取高額利潤,且願提供其與黃騰暉共同進口,登記在黃騰暉名下之賓士SL550轎車1臺作為擔保云云,致告訴人蘇莉莉信以為真,相信被告謝國震確有為其投資獲利之能力,並轉知上開訊息予 陳柏瑋 後,雙方協議由告訴人蘇莉莉、陳柏瑋(下合稱蘇莉莉2人)分別出資10萬美金,供被告謝國震所經營之美國公司COAC
HSKYLINEUSAINC.(下稱COACHSKYLINE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並由被告謝國震委請不知情之聶思婷申請設立塞席爾商HUGECOINCROP之紙上公司擔任接狀公司,被告謝國震將按月支付投資額25%作為利潤,並提供上開賓士轎車作為擔保。告訴人蘇莉莉2人復委請律師草擬合作協議書,由黃騰暉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謝國震修改後,被告謝國震以人在國外為由,要求黃騰暉2人於101年5月8日出面與告訴人蘇莉莉2人簽約,由黃騰暉以電子郵件寄送簽約完畢之合作協議書,被告謝國震在其上簽立COACHSKYLINE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姓名「BAOG.YANG」回傳完成簽約。告訴人蘇莉莉2人遂分別於101年5月9日、10日,各將美金10萬元匯至COACHSKYLINE公司美國銀行(BankofAmerica)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告訴人蘇莉莉2人匯款後,被告謝國震遲無法依約開出信用狀,亦未依照協議書約定給付報酬,並拒絕退還上開投資款,嗣經告訴人蘇莉莉2人上網查證得知COACHSKYLINE公司已於101年7月20日遭美國加州政府終止營業許可,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另若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國震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蘇莉莉2人之指述、證人黃騰暉2人、 潘聖文 及共同被告聶思婷之證詞、合作協議書、電子郵件往來列印畫面、匯出匯款申請書、COACHSKYLINE公司公示資料、謝國震SKYPE登錄照片、塞席爾商HUGECOINCROP公司設立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國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非COACHSKYLINE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為居間介紹告訴人蘇莉莉2人與COACHSKYLINE公司合作信用狀投資,因伊長年居住國外,並無接洽國內開狀銀行之能力,方委請黃騰輝2人於國內代尋開狀銀行,因黃騰輝欲促成此投資案,過度美化其能力,並自行提議以名車作為投資之擔保,始致告訴人蘇莉莉2人誤會,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本案僅為複雜性較高之國際融資案件失利衍生之民事糾紛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謝國震因從事進口車買賣而認識黃騰暉2人,經黃騰輝
2人介紹因此結識告訴人蘇莉莉2人。嗣告訴人蘇莉莉2人於101年5月8日簽署合作協議書,由COACHSKYLINE公司登記負責人「BAOG.YANG」為開狀方、黃騰輝2人為操作方、告訴人蘇莉莉2人為資金方,約定告訴人蘇莉莉2人交付10萬美金予黃騰輝2人作為投資款項,合作期間自101年
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共計4月,由「BAOG.YANG」進行SBLC開狀作業,黃騰輝2人應每月提供投資款項25%至告訴人蘇莉莉2人指定之帳戶,期滿黃騰輝2人即將10萬美金歸還予告訴人蘇莉莉2人,協議書上並簽具「BAOG.YANG」、黃騰輝2人、告訴人蘇莉莉2人之名義。告訴人蘇莉莉2人並分別於101年5月9日、10日,各匯款美金10萬元至COACHSKYLINE公司美國銀行(BankofAmerica)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謝國震另於101年5月間以聶思婷名義申請設立塞席爾商HUGECOINCROP公司;COACHSKYLINE公司於101年7月20日遭美國加州政府終止營業許可等情,為被告謝國震所坦認,核與告訴人蘇莉莉2人及黃騰輝2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合作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台北 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塞席爾境外公司申請表、103年10月23日函文、COACHSKYLINE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470號卷,下稱他4470卷,第8至12頁,本院卷㈠第88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聶思婷除證稱:謝國震除可線上登錄COACHSKYLINE公司之帳戶收發處理電子郵件,且有以COACHSKYLIN
E公司名義為伊辦理信用卡附卡,並將上開附卡及以COACHSKYLINE公司登記負責人「BAOG.YANG」名義辦理之信用卡一併交予伊使用等語(見偵14461卷㈠第186、187頁,本院卷㈢第62至64頁),並當庭提出上開以「BAOG.YANG」名義及以「SUTNIEH(即聶思婷英文姓名),COACHSKYLI
NEUSAINC」名義申辦之信用卡2張,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並影印附卷(見本院卷㈢第64、68、69頁),而被告謝國震於網路SKYPE通訊軟體亦係以COACHSKYLINE公司電話登記為其公司電話,有其SKYPE登錄照片1紙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809號卷,下稱他11809卷,第54頁)。被告謝國震辯稱:伊非COACHSKYLINE公司之負責人,該信用卡係因伊對COACHSKYLINE公司尚有1萬美元佣金,故請COACHSKYLINE公司為伊女友聶思婷辦理云云,除與常情不合外,亦無從解釋何以被告謝國震得持有並交付以BAOG.YANG名義申辦之信用卡予聶思婷,被告謝國震前揭辯詞,尚難憑採,是堪認被告應具COACHSKYLINE公司之實質管理權限。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蘇莉莉證稱:伊因與黃騰輝2人為九天玄女之師姊弟關係,於101年初經黃騰輝2人介紹謝國震與伊認識,並稱謝國震為國際金融操作之專家,雙方見面後被告謝國震表示其有金融背景,並當場有解釋有關Standb
yL/C、PPP等開狀及金融投資的細節,伊雖然聽不懂,但是因謝國震稱會幫伊操作信用狀,每月會有25%的利潤,且黃騰輝也答應要以名車作擔保,便同意與陳柏瑋各出資10萬美金,但謝國震並未直接承諾以車擔保之事,簽約前僅予被告謝國震見過2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800號卷第49頁),證人黃騰輝亦證稱:伊是謝國震與蘇莉莉2人間之介紹人,雙方訂約前因陳柏瑋要求車子作擔保,因謝國震不願意簽讓渡書予蘇莉莉2人,而伊為了讓雙方都有保障,且該車係在伊名下,伊就答應蘇莉莉2人以該車作履約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而告訴人蘇莉莉為政大銀行系畢業,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89頁),非全無金融投資之相關知識,難認其僅因素不相識之被告謝國震片面所言便即信以為真而貿然給付大筆金錢,堪認告訴人蘇莉莉2人係因信賴黃騰輝2人之介紹,且經黃騰輝應允提供名車作為擔保始同意出資,尚難謂被告謝國震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提供名車作為擔保之方式施以詐術,亦難認告訴人蘇莉莉2人確係因被告謝國震所言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
㈢、證人黃騰輝固證稱:被告謝國震原表示表示可以由COACHSKYLINE公司請渣打銀行羅馬尼亞分行公司擔任開狀銀行,並用聶思婷名義開立的塞席爾商HUGECOINCROP之紙上公司擔任接狀公司,利用開狀及接狀的錢來做PPP的投資,但一直沒有提出該信用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73頁),然其亦陳稱:因伊有認識元大銀行內部人員,故伊有帶被告謝國震跟元大銀行接觸過,事後伊也有去找渣打銀行談接狀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70頁),並曾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謝國震稱:「說真的,說是我的錯也好, 小謝 (即謝明翰)的錯也好,不把它處理完大家都難看,我知道你也在做,但相信你也知道,我們不是沒在溝通銀行,也是一直在找」等語,有上開被告謝國震與 黃騰翰 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他11809卷第207頁),是被告謝國震辯稱該合作協議係因洽詢國內接狀銀行不順利始無進展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以該合作協議書所約定投資事宜未完成,即遽認被告謝國震自始即具詐欺之犯意。
㈣、而COACHSKYLINE公司固確於告訴人蘇莉莉2人匯款後之10
1年7月20日終止營運,有COACHSKYLINE公司登記資料1紙為據(見他4470卷第10頁),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公司確係被告謝國震虛設用以詐欺告訴人蘇莉莉2人款項之用,難逕以此停止營業之事實遽為不利於被告謝國震之推認。至證人潘聖文固於偵訊時證稱曾自其經營之好麗絲公司為被告謝國震作薪轉證明等語(見偵14461卷㈠第185頁反面),及告訴人蘇莉莉所提其與被告謝國震101年6月14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7月7日通話錄音譯文(見他4470號卷第13至27頁),則為雙方簽署合作協議書及交付投資款項後,因投資事宜遲無進展之相關通話內容,均無足證明被告謝國震自始即基於詐欺犯意,而為詐欺告訴人蘇莉莉2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定被告謝國震確具CO
ACHSKYLINE公司之實質管理權,且經收取告訴人蘇莉莉2人之投資款後,未能完成合作協議書所約定投資事項,然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謝國震確基於詐欺之犯意,並以施以詐術之方式與告訴人蘇莉莉2人訂定合作協議書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謝國震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2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2條(郵票印花稅票之偽造變造與行使塗抹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交付日期│交付地點│所交付偽│被害人交││││││造郵票總│付金額(││││││面額(張│新臺幣)││││││數)││├──┼───┼─────┼──────┼────┼────┤│1│潘慧廉│103年5月5│臺北市松山區│3萬元(│2萬4,60││││日晚間9時│三民路137號│12大張)│0元││││許│OK便利商店前│││├──┼───┼─────┼──────┼────┼────┤│2│潘慧廉│103年5月12│同上│11萬元(│9萬4,00││││日晚間9時││45大張)│0元││││許││││├──┼───┼─────┼──────┼────┼────┤│3│潘慧廉│103年5月20│同上│30萬元(│24萬6,00││││日晚間9時││120大張│0元││││許││)││├──┼───┼─────┼──────┼────┼────┤│4│潘慧廉│103年5月21│同上│20萬2,50│16萬5,90││││日晚間9時││0元(81│0元││││許││大張)││├──┼───┼─────┼──────┼────┼────┤│5│潘慧廉│103年6月2│同上│63萬2,50│52萬700││││日晚間9時││0元(25│元││││許││3大張)││├──┼───┼─────┼──────┼────┼────┤│6│陳錦銘│103年6月12│臺北市松山區│12萬5,00│10萬7,50││││日下午7時│塔悠路19號前│0元(50│0元││││整││大張)││├──┼───┴─────┴──────┴────┴────┤│備註│潘慧廉共交付105萬1,200元,陳錦銘共交付10萬7,500元││││└──┴──────────────────────────┘附表二┌───┬──────┬────────┐│編號│偽造之郵票圖│偽造張數(枚數)│││樣種類││├───┼──────┼────────┤│1│山菸草│4大張(400枚)│││││├───┼──────┼────────┤│2│天牛│3,043大張(304,││││237枚)│├───┼──────┼────────┤│3│光果龍葵│2,053大張(205,││││297枚)│├───┼──────┼────────┤│4│火龍果│1,955大張(195,││││497枚)│├───┼──────┼────────┤│5│神秘果│2大張(20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