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68號
原告 王碧珠
訴訟代理人 王富雄
被告 張森雄
陳佑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暱稱為「 施緯 」、「 皮卡丘 」、「 小飛俠 」所屬詐欺集團,被告陳佑昇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前擔任提款車手,嗣後改為擔任控台,負責聯絡當日車手出動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配合領款之角色,被告游庭維自108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負責擔任監視提款車手及把風之角色,被告張森雄自108年8月22日起,擔任1號提款車手,被告陳佑昇擔任聯絡人期間可自每次提領成功金額中抽取百分之1.5為報酬,被告游庭維、陳佑昇擔任車手期間則依其所擔任車手之角色,1號車手可自每次提領成功金額中抽取百分之2為報酬、2、3號車手可自每次提領成功金額中抽取百分之1為報酬,原告於108年8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其親友表示欲借錢,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3日11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張森雄擔任1號車手、被告游庭維擔任2號車手、被告陳佑昇擔任控台,於108年8月23日14時30分至同日20時5分許,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提領共139,000元(其中120,000元為原告所匯款項),致原告受有1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120,000元,且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被告就詐騙原告部分判決被告張森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陳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游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2、1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張森雄擔任1號車手、被告游庭維擔任2號車手、被告陳佑昇擔任控台,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取得第三人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之工具,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12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0號卷第11、23、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