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156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劉宥瑜 (即 劉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自第二百七十一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宥瑜(即劉亜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13元,及其中49,723元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21日具狀,減縮上述利息請求為「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最高額度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被告得循環動用,屆期倘被告不違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一內容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110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54,113元(其中本金為49,72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13元,及其中49,723元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還款,尚積欠54,113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用卡須知、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云云,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自立約日起算1個月內動用時,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年利率5.5%計息,屆期改按年利率14.99%計息」,又依現金卡用卡須知第3條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起(以借款期間屆滿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先屆至者為準),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15%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13頁),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第27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