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3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告TRINHDINHTHO(中文名: 鄭庭壽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為8萬3,354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近上海路口,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吳冠霖 駛原告保戶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萬3,630元,扣除折舊後為8萬3,3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吳冠霖駕駛原告保戶聯邦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行車執照、查核單、賠款滿意書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13頁反面、第19至22頁、第24至2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系爭車輛,自已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另肇事車輛既係突然違規從後追撞系爭車輛,吳冠霖自無注意可能性而無過失,原告及聯邦公司即無與有過失。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維修工資為4萬1,600元、塗裝1萬3,900元、零件11萬8,130元,總計為17萬3,630元,而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上開維修費用等事實,有聯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照片及統一發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9頁反面至第1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附駕駛之租賃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8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7,8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萬1,600元、塗裝1萬3,9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8萬3,354元(計算式:2萬7,854+4萬1,600+1萬3,900=8萬3,35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3,354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8,130×0.369=43,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8,130-43,590=74,540
第2年折舊值74,540×0.369=27,5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74,540-27,505=47,035
第3年折舊值47,035×0.369=17,3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47,035-17,356=29,679
第4年折舊值29,679×0.369×(2/12)=1,8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29,679-1,825=27,85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