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927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告 曾慶陽 即貓王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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