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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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4年5月13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此在途期間之計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4年5月1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且此裁決書於94年5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5樓,並由異議人之父親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業於94年5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同年月21日起算異議期間。而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則係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在途期間有2日,故異議人應於94年6月11日前提出異議,方屬適法,然其竟遲至98年7月9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