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四行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第四行關於「嗣於9日早上7時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96年10月9日上午6時35分許」;第七行關於「碰撞」記載之後,應加註「(毀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當事人呼氣酒精濃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一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甲○○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法治觀念顯屬淡薄,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