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26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結晶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玻璃管壹支及錫箔紙壹張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結晶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玻璃管壹支及錫箔紙壹張,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鄉○○村○鄰○○○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6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錫箔紙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7日下午8時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成分殘渣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1包(毛重0.3公克)、玻璃管1支及錫箔紙1張。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殘渣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1包(毛重0.3公克)、玻璃管1支及錫箔紙1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前科、累犯之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殘渣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1包(毛重0.3公克)、玻璃管1支及錫箔紙1張,均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