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5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又其因另於93年9月15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7日14時許,在上開毒品施用地點,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8日0時許,在上開毒品施用地點,因同行之 陳品文 另涉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為警一同帶回警局調查,經甲○○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堪予認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訴追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其於89年5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15日(另亦有於89年7月間至90年10月22日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行,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故仍應訴追,因之,檢察官之起訴為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案二罪,均屬累犯,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甘墮落之病態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