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笙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拓普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靝琛
被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
由原告簽發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行交
付保固保證金之方式,但其並無違約情事,無債務發生,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顯為無對價或惡意取得,然被告竟持系爭本
票聲請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5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為此,爰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此顯涉
及兩造間有關上開工程合約之紛爭,而該合約第27條已約定
:雙方同意如因本合約有關事項涉訟,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