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17時15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
經萬金路8之7號前時,因疏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被告
車輛因此與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中指挫傷併發杵狀指、右小腿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
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000元、車損維修費用6,750元、精神慰撫金18,250元
,共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有減速,且伊係行駛在伊
之車道內,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逆向駛入伊之車道所造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中指挫傷併發杵狀指、右小腿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
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及原告
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6至35頁),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有
疏未減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勘驗
之,內容為: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係沿萬金路由北
往南行駛,車身及輪胎均在順向車道內,系爭車輛原沿萬
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則跨越道
路中線左轉,在逆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車輛行
經系爭事故地點右轉,輪胎未壓過中線,兩造車輛旋即發
生碰撞,斯時被告車輛之車身及輪胎仍在順向車道內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及背面
),則依前揭勘驗結果,實未足認定被告有何疏未減速之
情形。本院另衡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在道路轉彎處,原
即無從期待被告注意有系爭車輛逆向駛入被告之車道內,
且被告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前迄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身及
輪胎皆在順向車道內,享有路權,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逆
向駛入被告之車道內,旋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來車道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見解,
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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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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