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2月5日起至134年2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1,300,000元、1,500,000元、信用卡90,485元後,未按期繳納本(利)息,尚欠本金8,048,6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5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99年3月9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上開文書因相對人應送達處所不明,亦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在案,並已於99年5月20日刊登於新聞紙,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呈報之新聞紙各一件在卷足參,復相對人於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為意見之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