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昱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昱凱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被告吳昱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凱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因羈押折扺刑期屆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本署毒品案件通緝犯,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上址前方為警逮捕,員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昱凱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同時施用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被告於113年2月2日12時14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