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楚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楚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楚臻辯解之理由,除就犯罪事實、證據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寄出前配合指示已變更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更正為「…自稱『 黃舒淇 』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更正為「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趙英翔 、 黃怡如 提出之通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趙英翔、黃怡如(下稱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34號被告陳楚臻(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楚臻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9時1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之統一超商建強門市,將其申辦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配合指示變更密碼後,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趙英翔、黃怡如,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趙英翔、黃怡如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英翔、黃怡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楚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15、16歲就開始工作了,我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改成對方要的號碼後,以店到店寄給別人,對方說是從事博奕類,我提供上開提款卡出借給他人使用,每月可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5000元報酬,當時我被錢逼急了,家裡也出狀況,所以沒有想太多,我沒有提領匯入帳戶內的錢,我知道出借提款卡可能是幫助詐欺,但當時不知道是在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趙英翔、黃怡如遭詐騙,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記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帳戶開戶登錄查詢單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依被告供述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收入,並非無智識之人
,應得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實有高度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贓款出入使用,然被告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卻依對方指示變更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寄交予陌生人,且自承租借該提款卡可能會幫助詐欺,但為獲取每月3萬元至4萬5000元報酬而寄出提款卡給對方乙情,顯見其擅交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之際,已然知悉將有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提款卡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其隨意將專屬帳戶交付予他人之情,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贓款轉出之犯罪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廖春源附表:
編號告訴人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1趙英翔告訴人趙英翔於112年2月23日19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來電遭佯稱:因後台輸入資料錯誤,造成額外扣款2萬元,依指示操作網銀即可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12年2月23日20時3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9999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2黃怡如告訴人黃怡如於112年2月23日19時4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來電遭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依指示操作網銀即可取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12年2月23日20時7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1萬3058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