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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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訴人 王玉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俐穎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110年度雄簡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之二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不定期限租賃,並約定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中山一路房屋)整修完畢時,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額達2個月以上,上訴人並已終止系爭契約,且中山一路房屋尚未整修完畢係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所致,應視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其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而確定,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中山一路房屋工期延宕並非被上訴人故意拖延;且上訴人並未提供匯款帳號供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不可歸責;況上訴人催告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系爭契約為附解除條件之租賃契約,而中山一路房屋尚未整修完畢即解除條件尚未成就,且非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所致,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除援引其於原審之抗辯外,另陳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40,000元之債權,爰以該主動債權對其所負租金債務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211頁):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為每月租金3
,500元之不定期限租賃,並約定中山一路房屋整修完畢時,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
㈡嗣被上訴人已積欠租金額達2個月以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抵銷抗辯在程序上尚非合法:
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於本院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以其
對上訴人之140,000元債權抵銷其所負之租金債務,並表明在程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4款等語(簡上字卷第206至207頁)。然依被上訴人之抗辯,該140,000元債權係於111年10月28日因調解成立而發生,此有調解筆錄(簡上字卷第221頁)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得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即112年4月10日前提出,惟被上訴人捨此未由,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該抵銷抗辯復又涉及主動債權之成立與否,及其數額暨抵銷範圍等事項,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且被上訴人業於本院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院詢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之要旨為何?」,然未提出該抵銷抗辯(簡上字卷第156至157頁),亦無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始主張該抵銷抗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在程序上尚非合法,自不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㈡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
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其租賃契約始得終止,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起訴即110年4月23日前被上訴人業已積欠租金額達2個月以上:
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為每月租金3,500元之不定期限租賃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而上訴人起訴即110年4月23日前被上訴人業已積欠7個月(即109年9月18日至110年4月22日)租金尚未給付,扣除被上訴人繳納之10,000元後,當時積欠租金額仍達2個月以上等節,亦為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審㈠卷第293、318頁),足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業於110年9月17日合法催告被上訴人給付:
又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將「民事陳報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當庭送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並於該書狀及同日言詞辯論中表明被上訴人積欠用益系爭房屋之代價即租金(誤載為「不當得利」)及上訴人欲收回系爭房屋而請求遷讓交還之旨(原審㈠卷第93至95、115至116頁),足認上訴人業於110年9月17日合法催告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至遲亦於110年11月29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二狀」表明被上訴人積欠用益系爭房屋之代價即租金(誤載為「不當得利」)及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旨(原審㈠卷第163至167頁),該書狀至遲亦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陳稱:
「原告『民事陳報二狀』陳稱……」等語自明(原審㈠卷第177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解釋意旨,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1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又上訴人既於110年11月29日前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其具有相同意旨之111年7月25日存證信函(簡上字卷第139至141頁)、111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簡上字卷第135至137頁)何時送達被上訴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並未提供匯款帳號供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云云。然查:
①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
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為協力或積極干預,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民法第237條以下債務人責任減輕之規定),但其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將其先前供被上訴人匯入租金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結清銷戶乙節,固有存摺影本(原審㈠卷第299頁)在卷足憑;然上訴人既於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並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⒉、⑶部分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即應給付或為上訴人提存租金,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況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並未提供匯款帳號為由,經上訴人催告後直至本院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或為上訴人提存租金(簡上字卷第208頁)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誠實及信用方法有違。從而,被上訴人既已陷於給付遲延,積欠租金額復達2個月以上,則上訴人催告未果後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提供匯款帳號供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云云,尚非足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主張:中山一路房屋尚未整修完畢係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所致,應視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等節,暨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賴寶合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