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枝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緝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枝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枝文得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如任意出借他人,有相當可能將用於不法,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黃慕慈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慕慈等人發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枝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慕慈、 游依潔 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7516號函暨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之告訴人黃慕慈、游依潔,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8013號(即附表編號2部分
),與被告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游依潔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33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審易緝訴卷第103至104頁),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慕慈、游依潔詐
得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供稱本件犯行尚未拿到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乾坤、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黃慕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智宇 」之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7月14日某時,向黃慕慈佯稱欲介紹「億豐國際」投資軟體及LINE暱稱「億豐國際客服Vip3」之人,指導黃慕慈如何投資云云,嗣黃慕慈投入金錢時,再向其佯稱因涉及洗錢須匯款始能領出其所投資之款項,致黃慕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7月19日20時10分許、同年月21日16時56分許、同日17時13分許3萬元、5萬元、5萬元2告訴人游依潔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文」之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7月2日,向游依潔佯稱欲介紹「億豐國際」投資軟體及LINE暱稱「億豐國際客服Vip3」之人,指導游依潔如何投資云云,致游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匯款七筆,其中第一至三筆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7月12日12時50分、同日13時24分、同日13時24分10萬元、5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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