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街附近道路,竟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順行方向違規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警員 魏明吉 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線、標誌,且停車方式並不影響交通進出,而受處分人居住附近多年,未見員警取締停車,何來不依順向停車云云,然查:按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已有明定,本件舉發地點為街道自屬道路,是依前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停車時本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惟據受處分人所提出梧州街地籍圖、街道照片與本件採證照片比照觀之,雖舉發地點未有禁停之交通標誌、標線,但因未有停車格位之設置,依前揭規定停車當依順行之方向為之,且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梧州街地籍圖標示梧州街寬度約十二點七三公尺,設若梧州街兩側之車輛均依受處分人停車之方向停車,則以每輛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三至四公尺之單位計算,梧州街之車道將縮減逾半,顯然已影響車道之順暢,足見,受處分人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確會影響交通之順暢,從而,受處分人所辯,應有誤解。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駁回其異議。至舉發地點應函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通盤檢討設置停車格位之可行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