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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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彥 代理人 林淑貞 相對人德茂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鄒宇南 相對人 粘瑛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3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3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