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仲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仲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仲君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9日12時許經警採尿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又聲請意旨載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經警通知到場詢問,並於104年3月9日12時許,同意由員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孫仲君固 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且於經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1月29日6時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該研究中心)檢驗,該研究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16ng/ml一情,有該研究中心104年3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FS11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14號)等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尿液檢驗,係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該檢
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檢驗結果不致有偽陽性反應;再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為1-4天,查被告尿液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則低於閾值為陰性,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於104年3月9日12時許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一節,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雖供出 莊昆玉 、高雅萍提供所施用之毒品,惟檢警早已對該2人實施監聽,尚非因被告供述,始對該2人發動調查或偵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難依此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足見其戒毒之心甚微;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