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81至1515號聲請人 魏高明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同上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如附表「聲請迴避事件」欄所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次按,非訴訟事件當事人,無上開聲請迴避規定之適用。
查本院如附表「聲請迴避事件」欄所示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
)各於附表「終結日期」欄所示日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在案,有該等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遲至系爭事件終結後之民國105年5月30日始具狀聲請系爭事件各如附表「聲請迴避法官」欄所示法官迴避,有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據,依上說明,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另查,本件部分聲請人並非附表編號3、4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無權聲請各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其聲請均於法不合,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佑珊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
┌───┬──────────┬──────────────────────────────────────┐│編號│本案│聲請迴避事件│││├──────────┬──────────┬────────┬───────┤│││案號│當事人│終結日期(民國)│聲請迴避法官│├───┼──────────┼──────────┼──────────┼────────┼───────┤│1│105年度聲字第1381至│105年度聲字第707至│同本件聲請人│105年4月28日│ 林玉蕙 │││1396號│721號│││ 羅立德 │││││││ 陳家淳 │├───┼──────────┼──────────┼──────────┼────────┼───────┤│2│105年度聲字第1398至│105年度聲字第697至│同本件聲請人│105年4月28日│ 紀文惠 │││1407號│706號│││羅立德││├──────────┼──────────┤││林玉蕙│││105年度聲字第1408至│105年度聲字第722至││││││1434號│748號│││││├──────────┼──────────┤│││││105年度聲字第1435至│105年度聲字第750至││││││1439號│754號│││││├──────────┼──────────┤│││││105年度聲字第1397號│105年度聲字第756號│││││├──────────┼──────────┤│││││105年度聲字第1440至│105年度聲字第759至││││││1446號│765號│││││├──────────┼──────────┤│││││105年度聲字第1447至│105年度聲字第767至││││││1480號│801號││││├───┼──────────┼──────────┼──────────┼────────┼───────┤│3│105年度聲字第1481號│105年度聲字第490號│魏高明│105年4月25日│紀文惠││├──────────┼──────────┤││ 陳靜茹 │││105年度聲字第1482至│105年度聲字第532至│││ 詹駿鴻 │││1487號│537號││││├───┼──────────┼──────────┼──────────┼────────┼───────┤│4│105年度聲字第1488號│105年度聲字第491號│魏高明│105年4月25日│紀文惠││├──────────┼──────────┤廖秀松││ 蔡世芳 │││105年度聲字第1489至│105年度聲字第569至│││陳靜茹│││1493號│573號││││├───┼──────────┼──────────┼──────────┼────────┼───────┤│5│105年度聲字第1494號│105年度聲字第495號│同本件聲請人│105年4月25日│紀文惠││├──────────┼──────────┤││蔡世芳│││105年度聲字第1495至│105年度聲字第606至│││陳靜茹│││1513號│624號││││├───┼──────────┼──────────┼──────────┼────────┼───────┤│6│105年度聲字第1513號│105年度聲字第509號│同本件聲請人│105年4月25日│ 徐千惠 ││├──────────┼──────────┤││ 李家慧 │││105年度聲字第1514至│105年度聲字第551至│││ 詹慶堂 │││1515號│5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請人魏高明住台北郵政3075號信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聲請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前列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共同兼法定代理魏陳秀芳住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人聲請人魏陳秀芳住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兼法定代理廖秀松住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廖秀松住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高明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再為主張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該書狀後5日內提出於法院)(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3日前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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