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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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362號、106年度偵字第1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財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應予補充「及該車鑰匙1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將他人財物占為己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侵占之財物,業由告訴人 張珮瑩 領回,此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8510號偵卷第1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鑰匙1把,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362號、106年度偵字第185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