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告 林瑞雄
林俊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 律師
沈志成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雅涵 被告 伍國基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
陳柏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伍國基、 林坤廷 (已撤回)、 許智堯 (已撤回)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宏新臺幣(下同)8,472,238元、原告林瑞雄19,742,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頁)。復經原告於106年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林坤廷、許智堯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伍國基應給付原告林俊宏8,472,238元、原告林瑞雄19,742,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伍國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撤回起訴部分並經林坤廷及許智堯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訴之撤回,皆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瑞雄為訴外人林 陳富美 之夫,原告林俊宏係其等之子,原告現均為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林陳富美 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林俊宏、林陳富美於被告、訴外人林坤廷、許智堯侵害其等優先承購權時,林陳富美持有系爭土地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75/10000、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48/48000、70地號6262/48000;原告林俊宏則持有上開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5/10000、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52/480
00、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38/48000。又被告現登記為上開64、66、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別為495/1000。訴外人 林承勳陳大慶曹世軒伍郁琳黃弘毅 現登記為上開64、66、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同為1/1000。
(二)許智堯原為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共有人,其於102年8月8日將本件土地持份全部信託與訴外人 張泰昌 ;後原土地共有人林坤廷於同年8月30日,將本件土地持份1/400贈與被告,並於102年9月5日,許智堯與林坤廷同時將其等本件土地持份99/400、1/4出售與被告伍國基,且地政機關收件案號同為102年度莊登字第313790號,承辦人為後來自被告受贈本件土地持分之代書即林承勳。嗣被告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1/2後,於10
3年2月11日,將本件土地持份1/1000,贈與訴外人伍郁琳、黃弘毅、陳大慶、曹世軒、林承勳等人,後林承勳於同年3月3日訴請本院變價分割本件土地。
(三)倘第三人利用假贈與或假信託,取得共有人身分,再購買其他共有人持份,即可規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再以其持份分別假贈與他人極小持份,增加共有人數,再以受贈人之極小持份起訴主張原物分割不利土地之利用,要求以變價分割,而於拍賣共有物時,主張優先承購。倘其餘共有人亦主張優先承購權時,則以其掌握之共有人數較多,得以抽籤勝出,而觀諸被告等人上述之行為,符合上開描述,其目的即在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以進行土地開發,被告等所為上開贈與、信託系爭土地,以及後續將土地持份1/1000之贈與伍郁琳、林承勳等人,均係為達成上開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1.被告曾任地景建設公司負責人,其意圖取得本件全部土地開發利用。被告與林坤廷意在買賣林坤廷之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簽買賣契約,方簽立贈與契約,並使林承勳先辦理贈與登記,後再辦理其他持份之買賣過戶。被告顯然先以贈與方式取得共有人地位,規避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此贈與為假,意在取得共有關係以規避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甚明。
2.許智堯本意在於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亦與被告談妥買賣條件,而許智堯係因欠銀行錢,方辦理信託,張泰昌則負責價金監管,其於簽買賣契約才見到被告,買賣契約全由代書處理,足認張泰昌僅係處理買賣成立後價金之撥付與監管,許智堯土地出售與否,對象何人,價金若干,依許智堯、林坤廷對於本件土地買賣過程之供述,即可明知,係由許智堯自行決定。是以張泰昌就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並無決定權,核屬消極信託,雙方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難認信託為真,被告與許智堯所為,除防止許智堯之債主查封外,顯係以假信託規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被告、許智堯、林坤廷一起洽談土地買賣,惟其等辦理假贈與、假信託,實已共同侵害原告林俊宏及訴外人林陳富美之優先承購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經調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728號偵查卷之以下之人陳述及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36號起訴書可證:
1.被告與林坤廷間,就本件土地1/400持份之贈與為假贈與,以規避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
⑴林坤廷於該案中以被告身分稱其並無贈與系爭土地1/
400與被告之意。已足認林坤廷並非無償將系爭土地1/400持份贈與伍國基,佐以該案卷附之被告與林坤廷、許智堯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同為1億670萬2500元、買賣價金支付明細,亦可知已支付林坤廷、許智堯共2億1340萬5000元,即上開2件土地買賣價金之總和。又被告於103年度偵字第16728號案件警詢時自陳因為本件土地有持份問題,所以被告有要求賣主許智堯及林坤廷一定要作贈與的動作等語,佐以林坤廷之供述,足認被告要求林坤廷贈與土地之目的,在於規避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為假贈與,真買賣。
⑵又本件土地買賣介紹人 吳東潔 於上開103年度偵字第
16728號偵查中證稱其有拿現金給林坤廷,是針對贈與1/400部分等語,益證被告與林坤廷間,本件土地1/400應有部分之贈與卻為假贈與。
2.系爭土地被告之仲介與代書林承勳及許智堯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72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述,足認許智堯早已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並透過吳東潔與被告談妥買賣條件,而既與被告談妥買賣,即無先信託與張泰昌之必要,而由許智堯於上開偵查案件之陳述及介紹人吳東潔之上開證述可證,許智堯於簽立買賣契約前先辦理信託毫無正當理由,縱認如張泰昌所言係為了買賣價金之監管及撥付,然實際上卻是許智堯決定出售本案土地後,方將土地持分信託予張泰昌,形式受託人即張泰昌關於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並無決定權,難認此信託為真信託,核其目的,除買賣價金之監管之撥付外,意在規避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
3.依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36號起訴書所示,被告、林坤廷及林承勳,業因林坤廷先將系爭3筆土地持份1/400假贈與被告,以規避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持份1/2後,再將系爭土地持份1/1000假贈與予林承勳、陳大慶、黃弘毅、伍郁琳等人之行為,認構成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提起公訴。又與本件事實如出一轍之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68
1號偽造文書案件,該案被告亦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顯然被告與林坤廷就本件土地持分1/400之贈與行為,亦屬假贈與,目的在規避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五)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720號處分書所載,係針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1/2持分後,再將系爭土地持分1/1000轉贈與給該案被告伍郁琳等
4人,惟本件與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382號刑事案件事實,是針對被告與林坤廷假贈與系爭土地持分1/400,以規避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與上開高檢署處分書之事實並無直接相關,況上開處分書亦無肯定被告在該案贈與系爭土地1/1000時,具有贈與的真意。贈與契約書只是書面的形式,難以證明有贈與的真意,且林坤廷在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已經自白犯罪,故難以贈與契約書證明本件之真正。
(六)被告等主張罹於時效之抗辯云云,惟本件原告至103年4月間,方知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1/2持份,且係先以假贈與之方式取得共有人身分後,再辦理買賣過戶,於此前,對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1/2,毫不知情。原告主張林坤廷等人,先以假贈與方式使被告取得共有人身分,規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行使,構成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自應以原告林俊宏及訴外人林陳富美「明知」被告與林坤廷間「假贈與真買賣」之行為,而非以知悉被告取得土地持份一事為斷,而依上述,林陳富美並未受通知,並不知情,原告等亦係於103年4月間,因林承勳起訴後方知被告以假贈與之方式取得土地應有部分。
(七)被告向林坤廷及許智堯購買系爭土地持分1/2之總價為213,405,000元,又系爭土地經鑑價為539,668,671元,是系爭土地1/2於103年8月27日之市價為269,834,335元,減去213,405,000元即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1/2之成交價,即為其餘共有人,以鑑價當時之市價計算所受之損害,共計56,429,335元。林陳富美與原告林俊宏持分共計為1/4,其餘1/4為 許哲嘉 等人共有,以上開所受損害額平均計算,林陳富美與原告林俊宏所受損害合計為28,214,667元。又林陳富美與原告林俊宏土地持分比為1:2.0000000,是原告林俊宏之損害賠償額為8,472,238元、林陳富美損害賠償額為19,742,429元。訴外人林陳富美之部分為19,742,429元,而訴外人林陳富美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林瑞雄。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八)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宏8,472,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瑞雄19,742,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坤廷係以假贈與侵害其優先承購權云云,並非事實。且原告稱林坤廷於偵查程序已自陳並無贈與土地之意,係斷章取義。就此原告自應舉證:
1.有關被告與林坤廷間,先為應有部分一部分之贈與後再為買賣,此均為雙方之真意,並有贈與契約書可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720號處分書,認定縱使係受贈人頭,仍具有真實贈與真意,尚難認因含有贈與即認有虛偽之情事。
2.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購權之實務見解,僅具債權性質,屬原告期待利益,並非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且原告是否會購買系爭土地,具高度不確定性,尚難認具有實際受有損害,況原告應就所受損害、金額、因果關係為具體舉證。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要點規定可知,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應為原共有人(前手)之義務,而非買受人(後手)之義務,被告為買受人,依法並無通知他共有人之義務,自無須藉此規避通知義務之動機;且原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而買受人為共有人時,他共有人並無優先承購權,前手亦無通知他共有人之義務。是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因贈與登記已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後他共有人即林坤廷、許智堯再出售其等應有部分而由被告購買,原告等人並無優先承購權,被告之行為亦無可歸責性或違法性可言,從而原告稱被告之買賣行為已侵害其優先承購權云云,自無可採。
3.林坤廷於103年11月11日偵查程序之陳述,非只有原告在書狀所引用之內容,當日筆錄另有林坤廷回答「(問:代書究竟有無跟你說要先辦贈與程序?)有,要來辦的時候就說先這樣辦再辦過戶,目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且林坤廷亦明確表示「我不認罪」等語。綜合該次筆錄之前後文義可知,林坤廷亦同意辦理贈與登記。
4.另林坤廷於105年1月26日偵查中亦表示「(問:當時賣此土地時,有部分先贈與給伍國基?)是,當時伍國基的代書林承勳說要我先將部分土地贈與給伍國基,伍國基才能去查詢上開土地是否有抵押」等語。亦即林坤廷已明確陳述其與被告有贈與合意,原告卻截取片段文字即稱林坤廷無贈與之意云云,並不可採。
5.另被告與林坤廷確有贈與合意,原告所提103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即可以證明被告要求有贈與之要約,並經林坤廷承諾而經雙方合意贈與。
6.再者,吳東潔在104年1月23日筆錄亦證述「…(問:伍國基跟林坤廷簽贈與契約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去找林坤廷,當時林承勳一定在場,但伍國基我不確定他在不在場。簽完林承勳就去送件」等語。以上證述,亦可證明林坤廷確有先贈與被告持分之真意,代書林承勳之後才去辦理贈與登記,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假贈與之情事。
(二)被告嗣後確有將應有部分各1/1000贈與給伍郁琳、黃弘毅、陳大慶、曹世軒及林承勳等人之真意:
1.訴外人伍郁琳為被告之女兒,黃弘毅則為被告之女婿,被告為鼓勵女兒、女婿,因此為上開贈與;另陳大慶、曹世軒2人則擔任關係企業公司之工地主任,被告為關係企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鼓勵員工繼續為公司效力,因此為上開贈與。至於林承勳則是幫被告整合系爭土地之代書,被告考量若贈與一部分持份給予林承勳,其應更有繼續整合之意願,而林承勳亦有意繼續整合,因此亦同意接受贈與,而於辦理上開伍郁琳等人之贈與時,一併辦理贈與登記。換言之,被告確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0贈與給伍郁琳、黃弘毅、陳大慶、曹世軒及林承勳等5人之真意,亦經受贈人之同意,被告等人並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贈與之情事。原告僅空言被告贈與伍郁琳等人不合常情,進而質疑上開贈與即為虛偽贈與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2.至原告以原證11至18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分別質疑林坤廷贈與真實性,亦質疑被告與曹世軒、伍郁琳、黃弘毅及陳大慶間無贈與之合意云云。惟此均係原告斷章取義之解釋,對照當事人完整之陳述,即可證明當事人間均有贈與之真意。
(三)又被告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已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法院並已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原物之分割方案,由此亦可證明,原告稱被告是為增加共有人數以參加抽籤,而為虛偽贈與之情,亦與事實不合而無可採。
(四)有關原告另向本院起訴確認被告贈與給伍郁琳等人無效之事件,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開判決亦認定原告所提出被告或證人於刑事程序之陳述為片段之陳述而不可採。
(五)退步言,原告縱有損害,因原告林瑞雄於103年1月即已知悉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惟本件遲於105年3月間起訴,已罹於2年侵權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許智堯及林坤廷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許智堯於10
2年8月8日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信託與訴外人張泰昌,後林坤廷於102年8月30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400均贈與被告,復於102年9月5日,許智堯與林坤廷同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99/400、1/4均出售與被告。此時訴外人林陳富美持有系爭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75/10000、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48/48000、70地號6262/48000;原告林俊宏持有上開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5/1000
0、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52/48000、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38/48000。嗣被告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後,於
103年2月11日,將應有部分各1/1000,同時贈與訴外人伍郁琳、黃弘毅、陳大慶、曹世軒、林承勳。被告現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均為495/1000。
(二)訴外人林陳富美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林瑞雄。
四、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林坤廷於102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400贈與被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被告與許智堯、林坤廷所為之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有無違反共有人應踐行優先承購權通知義務之規定?
(二)原告林俊宏及林瑞雄各請求被告給付8,472,238元、19,742,42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債權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之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更重要的是,債權不具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加害人的責任將無限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此並涉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競爭,應作限制之解釋【見侵權行為法(第一冊), 王澤鑑 著,89年3月初版,第198頁】。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謂:「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且亦有認為,依債權之性質,於1.第三人之行為侵害債權之歸屬;2.第三人之行為侵害為債權標的之給付致債務人免為給付義務;3.以第三人之故意行為,且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限,第三人之行為侵害為債權標的之給付但債權尚不致因而消滅等3情形,侵害債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見民法債編總論(上冊), 孫森焱 著,97年8月修訂版,第214頁】。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已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可作為侵害債權之規範基礎,足以發揮保護債權之功能【見上開王澤鑑著,第198頁】。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應不包含債權。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主張被告與許智堯、被告與林坤廷均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8頁)。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陳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仍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二第261、262頁),且被告亦辯稱債權僅屬原告之期待利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見本院卷三第184頁)。故本件請求權基礎之審理範圍,限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合先敘明。
(二)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此項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2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2857號判例參照)。故若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時,他共有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參照)。如共有人將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他共有人既不能以其優先購買權對抗該第三人,而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又無從盡其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優先購買權人之義務,則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且內政部所發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亦認:本項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共有人出賣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倘違反通知義務,或縱其他共有人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而出賣者仍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亦僅係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債權,而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縱第三人為求侵害其他共有人此項優先承購權,而與土地共有人共謀,使土地共有人違反此項義務,所侵害者仍僅為其他共有人之債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坤廷,以林坤廷假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被告之方式;被告與許智堯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假信託予張泰昌之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原告此節主張縱令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項本得對林坤廷、許智堯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優先承購,雖因林坤廷、許智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無從再為主張,然被告所侵害原告者,僅屬債權性質。又債權並非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所稱之權利,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其權利因被告之行為而受侵害,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原告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遭被告侵害,故原告之主張不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俊宏8,472,
238元、原告林瑞雄19,742,4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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