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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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峻良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招募,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遊汽車旅館」及 張佑任周冠丞 (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案偵辦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陳峻良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盛集團」、「 陳茂傑 」等暱稱向 李凱傑 實施詐術以騙取金融帳戶,惟遭李凱傑即時發覺並報警處理。李凱傑之後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將員警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依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內602櫃22號置物箱內。嗣陳峻良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至臺南轉運站打開上開置物箱取得上開存摺,旋即遭現場等候之員警逮捕,並扣得陳峻良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凱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凱傑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開元派出所112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1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訊息截圖12張、告訴人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駕駛之RDP-5271號租賃小客車之出租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如原即有實行犯罪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犯罪,然因其原即具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該犯罪之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當時依指示在上開時間、地點打開置物箱取得上開存摺,而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該取簿過程實際上係告訴人與員警所設計誘捕,被告不可能完成犯罪,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僅構成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收集金融帳戶部分之犯行,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並無變更,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歐遊汽車旅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以擔任取簿手之方式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已婚、無子女、需扶養配偶)、經濟狀況(職業為工地臨時工、日薪約1千3百元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犯罪方法及犯罪未遂之結果、無證據證明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情(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品名備註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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