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才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敘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表明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敘明上訴理由,更未
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
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下同)206,931元繳納裁判費3,315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