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千五百元,繳納現金後,被告即遭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其要件。
三、查被告之戶籍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經強制遷移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此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本資料在卷足憑,然被告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具保時所陳報之住址為「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0號案件審理時,復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及「臺北縣○○鄉○○路○段○○號二樓」為其住居所,此亦有卷附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本院刑事判決可稽,依前開規定,自仍應按其所陳報之上開地址執行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後,始得認為被告業已逃匿。查聲請人並未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前開五股及板橋地址(前者未附回證,送達情形不明;後者地址誤繕),難認被告有經合法傳喚未到、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