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訴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續字第109號、96年度偵字第1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78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12月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甲○○(原名 陳淑英 )原係男女朋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9日後某日
及同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甲○○佯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經理,資力頗豐,需資金投資股票,如有賺錢可分紅,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持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交付乙○○操作股票,嗣於同年九月間某日,乙○○又告知甲○○需資金週轉及調職所需,甲○○再次陷於錯誤而持大眾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富邦銀行、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中華商銀等金融機構之現金卡預借現金一百五十萬元,連同向家人所借五十萬元,計二百萬元交付乙○○,先後共計交付乙○○二百七十萬元。乙○○嗣於95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交付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佯以清償上開債務,惟甲○○經提示上揭支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㈡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8月9日至95年1月底間與
甲○○交往期間內之不詳時間,未經甲○○同意,將甲○○所有上開中華商銀、花旗銀行、誠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國際商銀、聯邦銀行、荷蘭銀行及玉山銀行等七張信用卡背面客戶簽章欄之「甲○○」簽名塗銷後變造為「乙○○」,足生損害於甲○○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地有詐欺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誠泰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玉山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或帳單資料與中華商銀、花旗銀行、誠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國際商銀、聯邦銀行、荷蘭銀行及玉山銀行等七張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二條第一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
日修正刪除生效,故修正後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而應將各次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此條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依
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及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依綜合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為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同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一條
之一,其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㈥綜上,本件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
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屬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科,先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而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公訴人認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簽名,為依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罪等語,容有誤會。被告二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將七張信用卡背面客戶簽章欄之「甲○○」簽名塗銷後,變造為「乙○○」簽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變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迄今未遂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即非有利,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二罪悉合於減刑之要件,各併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其所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變造之八張信用卡因屬告訴人所有,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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