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54號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97年度桃簡字第28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22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65號、97年度偵字第1438
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將其所有於97年12月21日開戶之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12月22日晚間7時44分許,推由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其前於金石堂網路書店購書而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取書付現,惟因店員輸入條碼錯誤,致甲○○之郵局帳戶可能遭到扣款,並稱將由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再度確認。嗣再推由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裝為郵局客服人員,向甲○○詐稱需持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轉帳之方式,接續於96年12月22日晚間11時2分匯入33,000元;於96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3分匯入14,000元;於96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6分匯入13,000元至丙○○申設之前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96年12月23日晚間某時,推由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透過網路「親淨流言版聊天室」向乙○○搭訕,並詐稱欲與乙○○進行援交,惟需乙○○持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辨識身分,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轉帳之方式,接續於96年12月23日晚間8時25分匯入22,000元;於96年12月23日晚間8時36分匯入20,000元至丙○○申設之前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乙○○均分別自陳係本案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渠等證詞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正職是臨時工,工作不固定,所以翻報紙找工作。我打電話應徵時,有一位自稱「林先生」(於檢察官訊問時原稱「王先生」)之人跟我接洽,因為我是應徵載貨司機,要送夜間加班的電子零件,廠商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對方不放心我幫他們收現金,所以要驗證我的提款卡,下班的時候拿我的卡去領錢,領完之後再把我的司機費用給我。96年12月21日星期五晚上10點整,我請我朋友 陳宇彥 開車載我到中壢火車站,有一個人來向我收取提款卡,要我等10到15分鐘,之後對方就打電話跟我說他有急事要先走,要我隔天下午5點再打電話過去問,確定辦公室在幾樓,然後過去上班的地方對方再將我的提款卡還我。我隔天下午5點的時候有打電話過去,但是電話沒人接,晚一點大約半夜11點多時,對方的電話就停用了。因為我星期天也有工作,所以疏忽沒有打電話去辦掛失。星期一我上班前先去派出所備案,在派出所時接到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永豐銀行的行員通知他們我的帳戶有問題,要我到銀行說明。我備案後回公司,銀行人員就在我的公司,他告訴我我的帳戶被凍結、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就跟行員到銀行一趟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97年12月21日向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分行97年1月14日永豐銀林口分行(097)字第0000
1號函檢附之丙○○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是前述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一節,堪以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甲○○、乙○○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甲○○、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甲○○匯款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被害人乙○○匯款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被告永豐商銀資金往來明細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以轉帳之方式,接續於96年12月22日晚間11時2分匯入33,000元;於96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3分匯入14,000元;於96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6分匯入13,000元至丙○○申設之前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乙○○遭詐騙,而以轉帳之方式,接續於96年12月23日晚間8時25分匯入22,000元;於96年12月23日晚間8時36分匯入20,000元至丙○○申設之前開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想過他未必會真的拿去給廠商匯款。」等語在卷,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有二份工作,一份工作是賣電子零件,那是我朋友的公司,我朋友沒有要我提供帳戶去收銷售的貨款。另一份是是臨時工,也是擔任司機,負責把整理好的回收資源載送給回收商,我不需要跟客戶收錢,公司也沒有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去向客戶收錢。我在本案要應徵的工作也是司機。」、「我在美國念威廉伍德大學,是學企管的。就我所學,公司沒有以員工的帳戶去收公司的款項。」、「我把我的帳戶給別人是我的疏忽,而且我對於我的帳戶並不是很仔細的去跟,因為我來桃園找工作都找不到,當時我急於找工作,所以沒有仔細去跟我的帳戶會不會發生問題,我只是想說只要找得到工作就好了。」等語甚詳。是被告於案發當時身兼二職,其於友人開設之公司內從事電子零件銷售業務,以其與該公司負責人具一定情誼而互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該公司負責人甚且未要求被告提供公司人帳戶供收取銷售貨款使用。而被告另擔任資源回收之載貨司機,其業務內容與被告於本案中自稱向「林先生」應徵之性質相同,惟被告擔任資源回收載貨司機時,亦未見遭公司要求提供帳戶以便收取資源回收款項。況依被告本身為大學企管系畢業之學歷背景,就其所學亦無公司以員工私人帳戶收取客戶貨款之情,且被告對「林先生」是否確以被告帳戶供廠商匯款一節,原即有所懷疑,是堪認被告就本案「林先生」所稱,因需以被告帳戶收受廠商匯款,故需驗證被告提款卡之說詞,當知其悖於常理而難信為真。詎被告竟為急於徵得工作,罔顧該帳戶恐有遭利用於不法用途之可能,而仍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公司地址、聯絡電話亦一無所悉之陌生男子,顯有容認該男子持以為不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遭竊或詐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詐財工具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被告實係將上開永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他人,並同時告知密碼以便他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一節,洵堪認定,而該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甲○○、乙○○之金錢得手,堪認該帳戶係被告交付他人以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申設之前開永豐商銀帳戶係因為應徵工作交付他人而遭盜用一節,顯非實情,洵無足採。
(三)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四)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宇彥,待證事實為被告交付提款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非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那個人如何知道你是要應徵工作,所以把卡交給對方?)因為他跟我去的。(審判長問:你的證人有跟對方直接接觸嗎?)沒有談話,也沒有交談。(審判長問:所以你要應徵工作的這件事情你朋友是聽你說的?)是。(審判長問:你朋友跟你一起去的時候,你朋友有跟林先生交談嗎?)沒有,那個人走過來的時候,我就把車窗搖下來,然後問他你是林先生嗎?然後我就把卡交給他,當時我跟林先生的互動就只有這樣。」等語在卷,是證人陳宇彥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將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至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目的交付提款卡一節,陳宇彥既係聽聞被告片面之詞轉述而來,是殊無從以陳宇彥之證述證明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因認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丙○○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乙○○之財物,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於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乙○○部分之犯行,致未及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當屬適用法條不當。被告徒以其無幫助詐欺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率將本身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充為恐嚇取財工具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各項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帳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及其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交出之帳戶提款卡,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仍保留所有權而具取回之意,自難謂尚屬被告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