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亞太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副總經理,於民國88年間,邀請乙○○共同成立錩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錩茂公司),從事亞太公司下游之代工業務,雙方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乙○○負責技術經營,被告丙○○則負責財務管理。嗣被告丙○○遂找 吳新隆 投資50萬元、 蔡水池 投資50萬元、 徐能發 投資25萬元,被告丙○○則負責出資175萬元共同入股成為錩茂公司股東,詎被告丙○○明知自己負責從事錩茂公司財務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88年間錩茂公司成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應存入錩茂公司帳戶供作資本由股東吳新隆、蔡水池、徐能發所投資之125萬元,匯入自己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內,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㈡又於88年間錩茂公司設立籌辦時,丙○○為公司之財務經理人及公司設立經辦人,在負責集資設立之職務範圍內,明知自身本應出資之175萬元及上開股東吳新隆、蔡水池、徐能發所出資之125萬元,均未實際存入錩茂公司帳戶,卻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不實出資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登載丙○○出資175萬元、吳新隆出資50萬元、蔡水池出資50萬元、徐能發出資25萬元於業務上之股東名冊等公司申請設立之文件,並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錩茂公司、其他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管理之正確性。㈢錩茂公司於89年10月26日及90年4月3日,分別以公司機器設定動產抵押及票貼予中租 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2,470,
549元及1,243,160元,中租迪和公司則分別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數額之貸款匯至錩茂公司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內,詎上開款項理應供作錩茂公司營運之用,丙○○卻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貸款翌日即89年10月27日及90年4月4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㈣丙○○明知錩茂公司乃屬有限公司,每月營業額僅約50萬至60萬元不等,可供調度使用之資金有限,卻利用為錩茂公司處理財務管理及資金調度事務之便,意圖損害錩茂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8年至90年間,大量以錩茂公司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與每月營業額顯不相當之支票之違背所負應力求錩茂公司財務穩健之任務行為,致錩茂公司因而背負大筆票據債務,足生損害於錩茂公司。㈤丙○○自88年至90年間,掌管錩茂公司所有之財務,明知錩茂公司與亞太等公司換票之金額、錩茂公司所收之貨款及向其他公司貸得之支票借款,因而匯入錩茂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之金額,共計42,058,412元,應屬錩茂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將之提領,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9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之供述。㈡告訴人錩茂公司指訴。㈢證人乙○○、甲○○之證詞。㈣ 徐木鐘 之證述。㈤證人吳新隆、徐能發、蔡水池之證述。㈥錩茂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經濟部公司執照、錩茂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乙存帳戶內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之匯款明細、錩茂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告丙○○92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答辯狀、被告丙○○9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理由狀、錩茂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92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書、9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被告丙○○所製作之流水帳冊、錩茂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聯、亞太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每月固定支出表、丙○○資金往來對帳表、錩茂公司進項發票21本及銷項發票1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為亞太公司之副總經理,於88年間,邀請乙○○共同成立錩茂公司,從事亞太公司下游之代工業務,雙方約定各出資300萬元,伊遂找吳新隆、蔡水池及徐能發分別投資50萬元、50萬元及25萬元,伊則負責出資175萬元共同入股成為錩茂公司股東,而錩茂公司成立時,吳新隆、蔡水池、徐能發所投資之125萬元,匯入伊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內,又錩茂公司有於89年10月26日及90年4月3日,分別以公司機器設定動產抵押及票貼予中租迪和公司貸款2,470,549元及1,243,160元,中租迪和公司則分別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數額之貸款匯至錩茂公司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內,伊進而於貸款翌日即89年10月27日及90年4月4日將上開款項提領,另伊有於88至90年間以錩茂公司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等情,然堅詞否認有為侵占、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行為,並辯稱:有關犯罪事實㈠部分,乙○○、甲○○為配偶關係,而 徐淑華 與乙○○為兄妹關係,於85年間,乙○○及甲○○成立運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運航公司),其等經營運航公司期間因資金週轉陸續跟伊借款300餘萬元,因乙○○及甲○○無力清償該借款,故乙○○及甲○○建議另成立公司,並由原有運航公司之資產折價600萬元,並將前開資產出售新成立之錩茂公司,且約定清償積欠伊30
0萬元,故由運航公司資產折算600萬元,其中300萬元作為乙○○及甲○○之出資,另外300萬元抵償運航公司積欠伊之債務,並視同為伊之出資,但伊將其中125萬元股份轉讓徐能發、蔡水池、吳新隆,故伊實際出資175萬元,另12
5萬元既係伊股份之轉讓,自應歸伊所有,伊將前開3人之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並無侵占入己;有關犯罪事實㈡部分,當時係由乙○○、甲○○依前開約定,由其等委任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並非由伊所為;有關犯罪事實㈢部分,均因錩茂公司成立之後,本無資金周轉,故由伊調現借貸,第1次向中租迪和借貸之金額部分係清償伊,另15萬元係清償亞太公司借款,另41萬5千元則存入錩茂公司甲存帳戶,第2次向中租迪和借款部分,則係清償亞太借款,此均為乙○○及甲○○所知;有關犯罪事實㈣部分,因錩茂公司與亞太公司營運問題,所以錩茂公司及亞太公司有互開發票沖帳的事情,亞太公司也有拿錩茂公司開的支票向銀行票貼,錩茂公司也有持亞太的支票向民間借款調現,因為當時錩茂公司與亞太公司2家公司的營運都不好,所以簽發本票,此乙○○及甲○○均知情;有關犯罪事實㈤部分,錩茂公司成立後,實際經營仍為乙○○及甲○○,伊並未實際參與且仍在亞太公司工作,乙○○及甲○○以資金周轉需要,有向銀行融資或其他借貸考量,建議將公司發票額度部分提高,以利貸款,故要伊每月皆以錩茂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高於每月營業額之票據金額,以利貸款,或做票貼,伊簽發前述票據,其等均知悉,況經過雙方會帳,甲○○亦簽發本票,經伊提起本票裁定確定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丙○○為亞太公司之副總經理,於88年間,邀請乙
○○共同成立錩茂公司從事亞太公司下游之代工業務,雙方約定各出資300萬元,嗣丙○○遂找吳新隆投資50萬元、蔡水池投資50萬元、徐能發投資25萬元,丙○○則負責出資17
5萬元共同入股成為錩茂公司股東,股東吳新隆、蔡水池、徐能發所投資之125萬元,乃匯入被告丙○○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宗㈠第4頁、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宗㈡第5頁背面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第59至60頁),並有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有與丙○○成立錩茂公司,當初錩茂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伊等部分出資
300萬元,丙○○部分負責找人投資300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卷㈡第5頁),且有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是丙○○提議要成立錩茂公司,資本額600萬元係伊與丙○○一起討論出來,定600萬元是因50
0萬元以上向銀行貸款比較方便,又有關錩茂公司出資情形,係由伊這邊出5台機器當作資本,丙○○負責300萬元的出資,丙○○有提及要找別人招募,伊認為只要有出資就好,所以丙○○出資175萬元,另外丙○○找了3個股東,各出資50萬元、50萬元及25萬元,剛成立公司時,伊與丙○○就講好,由丙○○負責管理財務,所以並不知道資金並未到位,之後另外3名股東告訴伊錢都匯到丙○○的戶頭,因當時錩茂公司戶頭還沒有開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宗㈡第13頁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第42至43頁),復有證人吳新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係丙○○說要招募股東,總金額共要600萬元,伊等這邊負責3百萬元,伊跟蔡水池及徐能發負責125萬元,另175萬元則由丙○○吃下來,之後也有將錢匯給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24
6號偵查卷宗㈡第59頁),另有證人徐能發於偵查中證述:伊係經由岳父吳新隆介紹入股,並出資50萬元,有將錢匯入丙○○帳戶內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宗㈡第59頁),此外證人蔡水池於偵查中另證述:伊有投資錩茂公司,出資50萬元,並匯入丙○○帳戶等詞(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宗㈡第59頁),復有錩茂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設立登記卡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4年度發查字第1544號偵查卷宗第2至9頁及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㈠第15至16頁)。又錩茂公司於89年10月26日及90年4月3日,分別以錩茂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及票貼予中租迪和公司貸款2,470,549元及1,243,160元,中租迪和公司則分別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數額之貸款匯至錩茂公司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內,被告丙○○分別於89年10月27日及90年4月4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之事實之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㈠第5至6頁、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㈡第
5至6頁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第60頁),並有錩茂公司帳戶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94年度發查字第1544號偵查卷宗第10頁)。另有關被告丙○○於88年至90年間有以錩茂公司為發票人,開立起訴書上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亦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㈠第7至8頁、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㈡第78至79頁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第60至61頁),並有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㈡第14、71至72、194頁),且有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㈡第14頁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第66頁),是被告丙○○與乙○○共同成立錩茂公司,並約定資金為600萬元,而被告丙○○邀同吳新隆、蔡水池及徐能發參與投資,吳新隆等人遂將投資金額125萬元匯入被告丙○○帳戶,被告丙○○並未將該資金匯入日後錩茂公司帳戶,又錩茂公司有於89年10月26日及90年4月3日,分別以錩茂公司機器設定動產抵押及票貼予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中租迪和將款項匯入錩茂公司後,被告丙○○有提領,此外被告丙○○於88年至90年間,有以錩茂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等情,固可認定。
㈡惟觀諸被告丙○○辯稱:因之前運航公司的股東乙○○向伊
借款300萬元,所以乙○○同意以吳新隆、蔡水池及徐能發投資的金額,償還積欠伊的錢,其餘尚積欠175萬元就當作伊出資額,以債作股,伊並沒有侵占款項,又因錩茂公司成立後,並無資金周轉,故由伊調現借貸,或與亞太公司互相開票向銀行作票貼或向民間借款等語,故有關被告丙○○將款項轉入自己私人使用之原因關係為何,即被告有無侵占及背信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部分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雖證人乙○○於95年11月28日之偵查中證述:伊公司原來係
運航公司,因為業務關係所以跟丙○○有接觸,當時丙○○是上游廠商亞太公司的副總,亞太公司是做腳踏車零件,而運航公司則是做材料加工,經由丙○○建議另成立一家錩茂公司,後來知道丙○○的用意是要用錩茂公司開票跟銀行作票貼,之所以不直接用運航公司而需要另外成立錩茂公司,係因運航公司支票曾經退補過,票信不良,又伊沒有以個人名義或運航公司名義或錩茂公司名義跟丙○○借過錢,但伊曾經在錩茂公司成立前半年跟同學 高啟明 借100萬元,當時因為沒有支票可以用,所以經過丙○○的允許,由丙○○簽發10張支票給高啟明,當中包含利息,而伊應該還給丙○○的錢,則由亞太公司從加工費中扣除,何況已經還清了,伊個人及運航公司沒有跟丙○○借款,至於錩茂公司有無跟丙○○借款,這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宗㈡第12至14頁),其於95年12月20日偵查中則改稱:有關丙○○代伊向高啟明借款100萬元部分,並沒有證明,但從丙○○記載的流水帳裡面可以清楚看見,如流水帳第13頁89年9月30日所載錩茂公司欠徐30,415元,代表錢已經還到這個數目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宗㈡第7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在成立錩茂公司前,有成立運航公司,因運航公司經營不善,所以在還沒有結束前就成立錩茂公司,並將運航公司的設備拿來成立錩茂公司,在運航公司營運期間,伊就跟亞太公司有業務往來,且在當時認識被告,並與被告有資金往來及調度,但被告幫忙借貸部分,僅有伊跟高啟明借款1百萬元時,由被告開個人支票,該筆借貸係在錩茂公司成立之前,但在錩茂公司成立時,已經償還,伊係以開運航的票還的,支票均有兌現,又所謂資金調度部分係指伊有客票,會請被告幫伊調現等情(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第69至70、73頁),另徵之證人乙○○及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流水帳係丙○○自己寫的,但確實係伊依照時間逐筆記載等情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024
6號偵查卷宗㈡第195頁),復有該流水帳影本附卷可參(見94年度發查字第1544號偵查卷宗第90至117頁),綜觀上開情詞,倘若該筆借款確實已經還清,何以流水帳中尚有該筆借款需返還金額之明細,何況證人乙○○就清償借款之方式究竟係以其對於亞太公司加工款中扣除或是以簽發運航公司之支票,亦有前後不一致,是有關乙○○於錩茂公司成立前個人有無向被告丙○○借款且該款項是否已經還清等節,其前後不一致之指訴,已難遽信。又稽證人甲○○於95年10月30日之偵查中結稱:伊與先生乙○○在85年間成立運航公司,該公司營運狀況剛開始還可以,後來因貨款被跳票問題,造成營運困難,運航公司就決定要與丙○○成立另一家錩茂公司解決票貼問題,又運航公司經營不善時,沒有向丙○○借過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宗㈡第4頁),然其於95年12月20日之偵查中則證述:丙○○有代伊等向高啟明借款100萬元,可從丙○○所記載流水帳中錩茂欠徐30,415元看出,代表已經還到這個數目之情(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宗㈡第72頁),則由證人甲○○之前開證詞可知,錩茂公司成立前,其等係以運航公司與被告丙○○有往來,惟有經營不善情形,進而決定與被告丙○○成立錩茂公司從事票貼乙節。另參以證人吳新隆、徐能發及蔡水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關乙○○夫妻在錩茂公司成立前所遇到財務問題,伊有聽丙○○說乙○○好像無法請票,所以財務及票務問題都交給丙○○處理之情(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宗㈡第60頁),互核其等與證人甲○○前開證詞,益徵乙○○及甲○○在經營運航公司確實有財務上問題至明。況稽卷附之錩茂公司支票存根影本可知,其中多筆明細「運航借票」、「運航借款」、「運航領現」、「運航借」及「運航付利」等字樣,顯見錩茂公司雖已成立,然運航公司經營不善所導致之資金往來及調度並無因錩茂公司成立而解決,可見被告丙○○辯稱,錩茂公司成立前,其與運航公司有資金往來及借貸關係等情,非全然無稽。何況成立錩茂公司目的之一係解決票貼問題,而乙○○及甲○○等人是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若並無約定以債作股,被告丙○○資金既未到位,豈有不查明及質問之理,顯與常情有悖,何況有關錩茂公司成立之際,相關登記事項係由甲○○委託會計師承辦,是否備妥相關資料及資本額,斯時理應知悉,詳於後述,可見乙○○及甲○○欲成立錩茂公司解決財務窘困燃眉之急而同意以債作股助於錩茂公司之成立,是被告丙○○前開辯解,並非無據。承此,被告丙○○與乙○○及甲○○既有前開資金上民事糾葛,被告丙○○未將其他股東之資金125萬元匯入,其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⒉又證人徐淑華於警詢中證稱:伊係錩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
情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宗㈠第26頁),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當初是甲○○找人去辦理錩茂公司的設立,且有關錩茂公司設立登記的資料,是甲○○準備並交給代辦的會計去辦,但沒有確定資金是否到位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初係伊去找會計師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相符一致(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第74頁),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檢附錩茂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載明:「簽證會計師姓名:丁○○」且「錩茂公司董事為徐淑華」之情(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6號卷第52至53頁),足見有關錩茂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係由甲○○委託會計師處理,且錩茂公司之負責人為徐淑華乙節灼然。惟按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其所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是有關錩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之情,本件被告丙○○既非公司負責人,自與構成要件不合。至有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非被告丙○○委託會計師辦理,亦與其無涉。
⒊復稽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丙○○有2次找伊商量,並
表示要將機器的貸款餘額付清,然後再拿機器向中租迪和重新貸款,而付清的部分,是由丙○○先墊,等貸款下來之後,丙○○又從中將之前墊付的錢拿回去,這2次是經過伊同意等語歷歷(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宗㈡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被告告訴伊公司財務吃緊,如果不去抵押貸款沒有辦法營運下去,所以於89年10月26日就去跟中租迪和貸款,被告也有跟伊說是要拿來公司資金周轉用,另有關90年4月3日向中租迪和借款這部分,伊也知道,係被告一開始表示,亞太出支票,由錩茂去跟中租迪和作票貼,這個錢要給錩茂周轉,但錢撥下來之後,被告跟伊說亞太急需要用錢,先借2、3天就可以,所以被告在90年
4月4日就把錢領走,但是之後亞太就沒有還這筆錢,被告也沒有處理等情明確(見本院96年訴字第1819號卷第64、65、73頁),互核上開情詞可知,堪認錩茂公司所有之機器原先有貸款,係由被告丙○○先代墊款項後,於89年10月26日再向中租迪和抵押借款,取得前述款項後,始部分清償被告丙○○前開款項,又90年4月3日向中租迪和抵押借款部分,雖被告丙○○亦有領取款項,惟此係經由乙○○同意之情,足徵被告丙○○所辯乙○○等人知悉,其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等情不虛,自堪採信。佐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述:錩茂公司與中租迪和貸款共2筆,分別是2百萬元、約250萬元,有關於90年4月3日向中租迪和借款部分,該筆是錩茂公司跟中租迪和作票貼用,標的是亞太公司的支票,金額約150萬元,而中租迪和票貼約8成金額約125萬元給錩茂公司,伊知道這筆交易,當時係丙○○說亞太公司需要用錢,先將該筆錢借給亞太公司,過幾天亞太公司貸款下來,再還給錩茂公司,但是後來並沒有還等語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宗㈡第194至195頁),則觀之證人甲○○之前開證詞,益徵乙○○與甲○○對於被告丙○○領取錩茂公司向中租迪和抵押款項均知情,被告丙○○前開辯解,實屬可信。 況衡 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第1次向中租迪和借貸之金額部分係清償伊,另15萬元係清償亞太公司借款,另41萬5千元則存入錩茂公司甲存帳戶,第2次向中租迪和借款部分,則係清償亞太借款,此均為乙○○及甲○○所知等語,倘若被告丙○○確係出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前述款項,其豈有不全部侵占之理,反觀其仍將41萬5千元部分款項存入錩茂公司之甲存帳戶,可見乙○○及甲○○所指,確實係其等與被告丙○○事後之民事債務糾葛。綜上,被告丙○○領取款項既係在乙○○及甲○○知悉及同意之情況下為之,乙○○及甲○○指訴被告丙○○業務侵占云云,自有明顯不合之處。
⒋再細繹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錩茂公司營業額每月達5
、60萬元,但發票內有些金額明顯超過5、60萬元之情形,係因亞太公司要跟銀行票貼而與錩茂公司換票,所以需要開發票給錩茂公司,亞太公司再持發票及錩茂公司支票去跟銀行票貼,公司為沖銷這筆錢,錩茂公司會再開同額的發票給亞太公司,又錩茂公司是從亞太公司拿原料來加工,加工完再還給亞太公司,所以伊公司的收入就是加工費,加工完後,錩茂公司會開發票向亞太公司請款,不可能亞太公司開發票給錩茂公司,所以如果有這種不合理情形,應該都是作票貼用等語歷歷(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宗㈡第195頁),另佐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述:錩茂公司的財務係由丙○○負責,所有支票都是由丙○○開立,當中有一些是亞太公司換票都是有問題,而伊請丙○○代開的支票都是金額比較少的,而且都是營業用,又發票金額超過5、60萬元部分,係因亞太公司要跟銀行票貼而與錩茂公司換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宗㈡第14、195頁),互核證人甲○○及乙○○前開情詞,足見錩茂公司與亞太公司確實有互開支票向銀行票貼,且乙○○及甲○○均知情無訛。況徵之乙○○、甲○○與被告丙○○成立錩茂公司之目的係因乙○○實際經營之運航公司營運困難,且因跳票而無法請票,為解決財務問題,始成立錩茂公司,已於前述,顯見乙○○等人對於被告丙○○開立超過營業額度之支票換票作票貼等情確實知情。另佐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卷附之每月固定支出表是伊製作之情(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宗㈡第195頁),再觀該每月固定支出表記載有機台貸款、車款、房貸、貸款(二胎)、房租、薪資、電費、會錢、貨款及借款等,此有乙○○手寫之每月固定支出表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宗㈡第83頁),足見錩茂公司每月固定支出費用甚大,雖乙○○及甲○○將錩茂公司開票相關事宜交由被告丙○○處理,惟其等知悉錩茂公司財務基本狀況。何況被告丙○○有與甲○○會帳後,甲○○亦簽發支票一節,此有本院92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9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按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簽發本票只需要記載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表明本票之文字及發票人簽名等應載事項即可,坊間所出售之空白本票上均表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發票人僅需填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簽名即具有其效力,雖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係因丙○○表示欠人家很多錢,甚至有人到公司表示要測量機器及賣機器,亦有人表示要對丙○○不利,伊基於朋友一場,也顧及公司往後之營運,答應幫丙○○擋債,剛開始丙○○要求簽4百萬元,但伊怕不夠,所以主動簽了1千5百萬元等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20246號偵查卷宗㈡第196頁),惟證人甲○○之智識經驗與常人無異,豈有不知道所簽發記載偌大金額之本票所該具有法律效力之理,倘若未經過會帳,殊難想像僅因被告丙○○表示有人逼債即簽發該本票之情,足徵甲○○就此所證,與常情相悖,已難盡信。綜上各端,可見被告丙○○與乙○○及甲○○成立錩茂公司之際,渠等即有資金往來,且成立錩茂公司之目的亦包含與亞太公司換票向銀行票貼等其他資金周轉,被告丙○○簽發錩茂公司支票相關情事,乙○○及甲○○顯係知悉,何況錩茂公司營運過程另有固定支出,是被告丙○○簽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實無法遽斷被告丙○○有何主觀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背信犯意,且逕認其所為係背信及侵占之行為。
四、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9條之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及公司股款未實際繳納罪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業務侵占、背信及公司股款未實際繳納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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