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聲請人 陳順忠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8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順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順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玉惠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順德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順忠係陳順德之哥哥,陳順德於民國103年3月5日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陳順德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陳順德之監護人,指定林玉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陳順德之哥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順德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陳順德因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及右側大量腦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等情,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科 顏嘉男 醫師鑑定結果:「個案意識呈木僵狀態,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終日臥床。個案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無社會性, 陳員 為一個腦病變後遺症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本院103年6月23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順德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順德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順德,最近親屬有哥哥即聲請人陳順忠、 陳順成 ,弟弟 陳俊宏 ,姊姊袁 陳美珠 、 陳美秀 、 陳美鳳 一節,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陳順忠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順德之哥哥,願意擔任陳順德之監護人,陳順德之哥哥陳順成,姊姊 袁陳美珠 、陳美秀、陳美鳳均同意聲請人擔任陳順德之監護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陳順德之監護人,符合陳順德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順忠為陳順德之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順德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人陳順德之哥哥陳順成,姊姊袁陳美珠、陳美秀、陳美鳳亦同意由林玉惠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順德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衡情林玉惠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順德之嫂嫂,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順德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林玉惠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