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
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
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
刑三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