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張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131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張善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6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逆向行駛,途經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之該路與中山南路319巷交岔路口,停等後作右轉穿越道路時,適告訴人 王靖玟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東向西駛至。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其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讓告訴人先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2車於交岔路口撞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