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38號原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代表人 杜孟勳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BI0206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TDJ-569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8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玉寶路口,因「電系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0月11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BI0206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3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I0206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車輛責令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每日出門均會檢視車輛正常後出車,依民眾檢舉之影像,原告正載客行駛中,然車輛電系電子零件損壞非一般保養能預知損壞,逐以信賴車輛原則行駛道路,惟車輛行駛中車燈不明原因瞬間損壞一只,不易立即發現燈光損壞,而即行停駛修復,建請得以阻卻違規審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1月2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097
74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8年10月5日18時1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玉寶路口,電系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頭燈損壞),爰逕行製單舉發。惟案內陳指內容是否得以阻卻違規,建請貴處依權責卓處」。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車輛後方行車
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01:18時至18:01:4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近玉寶路口之外側車道,當時一台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右側頭燈有開亮,其右前方地面有燈光打亮,系爭車輛左側頭燈未燈,其左前方地面則未打亮,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之後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插入該車後方行駛,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TDJ-5699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 :(一)「頭燈」係車輛最重要
之照明設備,使駕駛人清楚觀察車前狀況,並使前方人車儘先警覺該車動態,故於諸如夜間、因天候狀況或周遭環境致有視線不清及行經調撥車道等情事,「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已明定駕駛人有「開亮頭燈」之義務,亦即應開啟近光燈或遠光燈,以降低肇事可能性、保障行車安全。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檢查其汽車燈光是否正常,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方能行駛,此始足以保障汽車用路人之安全,「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雖主張出車前已檢查燈光為正常,行駛路上並未發現左側頭燈損壞不亮云云,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當時其右側頭燈有開亮,左側頭燈未開亮,其左前方地面未經燈光打亮,相較之下明顯較為暗沉,系爭車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論系爭車輛當下是否有載客,皆有停駛修復之義務,惟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
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修正後同條項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將「燈光」限縮為「除頭燈外之燈光」,明示排除頭燈燈光,該條文修法理由亦為「有關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燃料系統等重要設備末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已修正第18條增列處罰規定;另發現部分民眾擅改頭燈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因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爰於第1項第2款排除適用處罰,而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援引第18條處罰」,顯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認定汽車所應配備頭燈具有確保交通安全目的之性質,對行車安全影響重大,而納入該處罰條例所稱「電系系統之汽車重要設備」。從而,車輛頭燈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所稱之「汽車之電系」。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5日18時1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玉寶路口,因「電系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之違規,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BI0206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3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舉發機關第GBI0206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1月2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09774號函、檢舉民眾後方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被告109年2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694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公示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65-83頁),堪信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每日出門均會檢視車輛正常後出車,車輛電系電
子零件損壞非一般保養能預知,行駛中車燈不明原因瞬間損壞一只,不易立即發現燈光損壞,而即行停駛修復云云,惟查: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檢查其汽車燈光是否正常,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方能行駛,始足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既要求駕駛人行車前須先檢查燈光狀況,則駕駛人如有汽車燈光損壞,於未修復前行駛於道路之情形,係屬「汽車電系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之要件,而應受處罰。縱原告主張於行車前皆會檢視車輛正常後才行駛,惟系爭車輛行駛中遇有頭燈損壞情形,仍應停駛修復始得繼續行駛,況事發當時為夜間,於頭燈損壞情形下行駛客觀上顯有危險,至為灼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僅以行駛前均會檢視車輛正常才出車云云,自難遽採。次按「汽車行駛時,遇有左列情形,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所明定,蓋頭燈係車輛最重要之照明設備,使駕駛人清楚觀察車前狀況,並使前方人車儘先警覺該車動態,故於諸如夜間、因天候狀況或周遭環境致有視線不清及行經調撥車道等情事,法令明定駕駛人有「開亮頭燈」之義務,亦即應開啟近光燈或遠光燈,以降低肇事可能性,保障行車安全,本件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時,屬於夜間行駛,本應開亮頭燈,倘若為故障,則將影響行車安全,汽車駕駛人應即行停駛修復。又事發當時系爭車輛右側頭燈亮起,左側頭燈未亮燈,系爭車輛右前方因有頭燈照射地面,明顯較左前方地面亮,有檢舉民眾後方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7-69頁)在卷可參,且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應較一般用路人對於車況具更高之注意,前方頭燈顯示一亮一暗之情形,足以使系爭車輛駕駛知悉前方頭燈有損壞發生,故系爭車輛應有停駛修復頭燈之義務,然原告於左側頭燈損壞情況下仍繼續行駛,而未立即停駛修復之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之規定,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電系損壞行駛
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之違規行為,是被告就上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責令檢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