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祖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祖銘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祖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祖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3、4備註欄「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5至9備註欄「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