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0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明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7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明修在偵查中多次據實陳述迄今,已無串供、逃亡之虞,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雙親年屆老邁而無所得收入,僅有綿薄之積蓄,身體日漸衰弱,被告深感懊悔,決心重新做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認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量以重罪本即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於偵查中曾經交保後仍經通知未到庭,輔以被告於前案有數次遭通緝到案之紀錄,堪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原因,再依被告於偵查中經交保後仍經通知未到庭之經驗,足見僅諭知交保無法確保日後被告會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是本件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考量被告所涉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被告本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亦曾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接受法院傳喚按期到庭之意願實有疑慮,而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在短時間內即數次搬遷居所,足見被告有迅速改變居所之能力,若非檢警循線查獲被告之新居所,實難以繼續進行後續之偵查程序,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既有隨時搬遷居所之能力,足見其經濟情況無虞,若僅諭知具保,實難以避免被告為追尋珍貴之人身自由而棄保潛逃,故本件尚無從以其他較輕微之手段減輕被告逃亡之風險,有羈押之必要。從而,依現存卷證,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