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小調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小調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小調字第36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代理人 張蕙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慧婷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2項、第244條規定於訴狀內表明相對人之身份證字號或戶籍謄本,以核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經本院於109年8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以確認相對人之同一性、確實姓名、是否仍生存、是否須經合法代理、送達地址、及是否確係本院管轄。惟聲請人於109年8月24日收受該通知,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仍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是以,聲請人應待日後補正相關文件後,再為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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