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時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判決如下:
主文高時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高時展於民國109年1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二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興隆路二段與辛亥路四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駛,且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該處禁止左轉標誌而強行左轉,適 陳彰漢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 許美玉廖幼婷 沿興隆路二段由西往東駛來,見高時展機車突然竄出而緊急煞車,車上許美玉、廖幼婷因重心不穩倒地,致許美玉受有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廖幼婷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損傷並神經根狀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許美玉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㈡告訴人廖幼婷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
㈣許美玉、廖幼婷所提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被告高時展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許美玉、廖幼婷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各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2,000元,然屆期未依約履行,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從事活動會場搭設之工作,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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