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 哲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49巷2號,將手機棄置…」,補充更正為「…49巷2號,因不知如何操作使用該手機,將手機棄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哲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具,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贓證物領據1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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