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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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基進指定辯護人王雅芳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鄭富容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12號被告蔡基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基進(所涉公共危險、恐嚇、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4月14日7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與 章正宏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攻擊章正宏之右側腰部及背部,並徒手搥打章正宏之左胸口,致章正宏受有背部挫傷及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章正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基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持高爾夫球桿攻擊告訴人││││章正宏之事實。│├──┼───────────┼───────────┤│(二)│告訴人章正宏於警詢及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查中之指訴。│高爾夫球桿攻擊之事實。│├──┼───────────┼───────────┤│(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證明書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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