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係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四年度易緝字二六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依法本院無從就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予以減刑,繼而於該罪減刑後與不予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五)參照】。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