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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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 朱綿君 被告 鄭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95年3月24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成子寮小段第60–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坐落其上同小段第1092建號之建物。而因上開建物屬高氯離子含量即俗稱海砂屋之建築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兩造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之約定,除買賣標的為上開房地外,就其餘契約之義務,並未特別定有履行地,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1段61巷6號之3之事實,另有原告所提被告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憑,則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已足認定明確。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郝玉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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